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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 因兑换券不能正常使用,一名男子将奥城金逸电影院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而该公司称只有假票不能使用。近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所持兑换券系假票,所以应返还原告票款1.5万余元。
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7日,何某在奥城金逸电影院购买电影票兑换券1000张,每张面值27元,共出资2.7万元。兑换券的有效期至2010年1月31日。何某在使用兑换券时,曾因兑换电影票问题与电影院发生纠纷。何某两次报警,民警赶到后,电影院工作人员称,孙某涉嫌非法倒卖电影票。在民警处理过程中,电影院当场给其进行了兑换。而何某还有剩余的兑换券563张,要求电影院退还票款,但遭到拒绝。
何某表示,他发现所购的563张兑换券无法正常使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其兑换券票款1.5万余元。
被告辩称,他们作为正规的企业,有严谨的销售流程,而且只针对公司企业、法人销售,从不对个人销售团体兑换券,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正常销售的团体兑换券,从未有不能正常使用的现象发生。只要是经过他们电脑识别的票,都是可以使用的,只有假票不能使用。所以请求法庭审查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兑换券,在有效期内应正常使用。原告因兑换券使用问题两次报警,虽在民警的协调下兑换了电影票,但也证明了原告所持兑换券在有效期内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原告持有兑换券,其就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不能以不对个人进行销售团体兑换券为由来剥夺原告的权利。原告已当庭向被告出示了563张电影兑换券,被告在法庭要求其对兑换券进行鉴别的情况下,未对兑换券真伪做出明确答复,也未向法庭提交该兑换券系假票的证据,所以尽管原告作为自然人持有兑换券,只要没有认定为假票,就应正常使用。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作为出售人应收回兑换券,并按原价退还原告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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