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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和蔡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在2009年3月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2007年2月,陈某向杜某借款10万元。到期后,杜某多次向陈某催要借款未果。杜某于2009年8月将陈某及其前妻蔡某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蔡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前夫陈某所借款项未与她商量,也未用于生活开支,并且两人在离婚时约定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所以她不应该承担这项债务的偿还义务。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此项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某和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欠原告杜某的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杜某本金10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该笔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是重点问题之一。那么,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是如何认定的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即除两种特殊情形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两种情形是指:一、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这一约定。只有在这两种情形下,夫或妻一方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
结合本案,首先陈某向杜某借款是在陈某和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笔债务如果无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形,理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那么,该笔债务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形呢?律师分析认为,因为蔡某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在向杜某借款时有关于此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仅陈某个人偿还的约定;且陈某和杜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陈某和蔡某之间不存在法定的陈某个人承担债务的情形。
其次虽然陈某和蔡某离婚时约定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这只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对杜某及其他第三人均没有约束力。
因此,虽然该笔借款是陈某以个人名义向杜某借的,且陈某和蔡某在离婚时约定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该笔债务仍应推定为陈某和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偿还。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中,由于该笔借款是陈某和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杜某向蔡某主张,蔡某理应偿还。但由于陈某和蔡某在离婚时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因此,蔡某可以在偿还了杜某借款后,向陈某追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击水律师事务所潘 强吕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