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天津北方网讯:市民张某想买房,却因47次“赖账”留下“信用污点”被银行拒绝贷款。红桥法院审理后查明,10年前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张某本人所写,银行也无法证明系张某委托他人办理,故一审判决银行消除张某的不良信用记录。
去年底,张某申请贷款买房时,银行查询其个人信用记录发现,2000年“张某”已贷款70余万元,并有47次逾期还款记录。因自己从未办理过任何贷款手续,更不可能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张某觉得非常奇怪,后与银行交涉无果,只好起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某银行支行在未查清事实且未见到原告本人持有效证件情况下,以原告名义办理相应贷款手续,并给予不良信用贷款记录,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现已严重影响原告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对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张某”当初在该行办理住房贷款业务时,资料齐全,合法合规,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
红桥法院查明,2000年案外人刘某以张某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买房,银行与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然而合同上“张某”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后“张某”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逾期还款47次,因此产生不良信用记录记载于原告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将他人记载为不良信用人,是一种对他人社会信用程度的贬低性评价,如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则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被告主张原告办理过住房抵押贷款手续,但借款合同等资料上并非原告本人签名,不能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借款手续,但未提供相关委托证明材料,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为原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综上,红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银行支行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张某的个人信用信息准确上报人民银行,消除在此次业务中银行系统造成的原告不良信用记录。(记者冯琳通讯员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