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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协商。
“这在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是没有的。”尹伊君认为,这使一部原本“刚性”的法律变得富有“弹性”,使得检察机关在执法时,可以选择最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的方式执法。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首次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明确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这一规定,赔偿决定书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的类似表述将成为历史。
“每个案件的情况不同,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就不同。针对个案的不同情况,作出公正的赔偿,对于检察机关积极化解社会矛盾,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提供了一个新模式。”尹伊君表示。
拓展错误赔偿监督途径“当一名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百姓拿到国家赔偿金后,那种悲喜交集的情感是难以形容的;那种对法律信任的恢复、对党和政府信任的恢复是引人深思的;在广大人民群众中产生的社会效果是难以估量的。”面对记者,尹伊君发出了这样的感慨。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建立了对赔偿的监督制约机制。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这样,检察机关不仅是赔偿义务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监督赔偿法实施的职责,这将保障国家赔偿法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
“这一规定使赔偿程序更加公正合理。”尹伊君认为,对错误的赔偿决定实施监督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的,是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重大发展,丰富、拓展了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对于完善公民合法权益保障机制,规范执法机关职权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或难以保证绝对不发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但关键在于公民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犯后是否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这是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尺。”尹伊君表示。 (记者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