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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要内容:去年11月,市民王女士看上了一辆轿车,并交付定金准备购买,卖方承诺一个月交车。而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提出,王女士向其交纳的1000元是预付款,不是定金,所以其不受1个月内交车的限制,不同意王女士诉求。 |
去年11月,市民王女士看上了一辆轿车,并交付定金准备购买,卖方承诺一个月交车。可王女士等了快两个月才收到提车通知,此时已至2010年,国家汽车购置税上调,王女士为此多付了2600元税费。因该部分费用的承担问题,王女士将卖方告上法庭。日前,南开区法院经审理,判令卖方补偿王女士2600元并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30元查询费。
2009年11月15日,市民王女士与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王女士在该公司处购买骐达1.6L手动挡高配汽车一辆,金额为11.28万元,汽车销售公司保证在收到王女士定金1个月内交车。据王女士称,她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该公司交纳定金1000元,而至同年12月15日,她没有收到任何提车的信息。此后,王女士多次向销售公司询问,但直至2009年12月31日车辆仍未交付。2010年1月1日起,国家汽车购置税调整为7.5%,对此,销售公司曾在签订合同时承诺对增加部分予以补贴。2010年1月2日,该公司通知王女士到店签订购置税补贴承诺书,由于王女士对该承诺书的内容持有异议而未签订。同年1月13日销售公司通知王女士提车,转天,王女士在提车交付税金时,该公司以王女士没签补贴承诺书为由拒绝补贴购置税差额。经多次协商未果,王女士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汽车购置税损失2600元、经济损失1500元及查询该公司户卡等费用30元。而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提出,王女士向其交纳的1000元是预付款,不是定金,所以其不受1个月内交车的限制,不同意王女士诉求。
查明事实后,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于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元,此行为成就了汽车销售合同之事实,故被告以此为预付款,而非定金,不应受合同约定的“销售方保证在收到买方定金一个月交车”的限制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倘若如被告所述,因原告未交纳定金,而不受一个月交车的限制,那么可以推定被告的交车期限是无限期的,故该合同的签订对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显然不公平。“……一个月交车”系原、被告之合意,被告应以此交车期限履行交车义务。由于2010年国家对汽车购置税进行了上调,故被告延期交车导致了原告汽车购置税的增加,对此被告应予补偿。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的《承诺协议书》亦能证明被告承诺补偿原告汽车购置税损失之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汽车购置税损失之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了1500元经济损失,原、被告虽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双方就违约责任未予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无法支持。由于被告违约而形成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诉讼支付了查询被告户卡等费用,对此应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法院作出前述判决。(记者孙启明通讯员朱健邱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