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本报讯(记者孙启明通讯员朱健邱淼淼)因经营汽车运输业务资金不足,一对夫妇与老同学签订投资贷款协议,对方遂给付了24万元。虽然名为投资,可协议中约定该同学既不承担经营中的风险及亏损,也不参与经营。后生意亏本,夫妇俩不再按协议还款,并提出同学应承担一半风险,于是双方对簿公堂。日前,南开区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判令被告夫妇返还欠款2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市民苏某和卢某是一对夫妻。2008年11月1日,夫妻二人同苏某的老同学魏某签订投资贷款协议,约定:苏某收到魏某的现金2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及进行汽车运输经营,苏某确保投资回报每月7500元,并按时支付,用期1年,到期本金及回报全部还清;在经营中的一切风险及亏损概与魏某无关。
协议签订后,苏某夫妇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月给付魏某7500元,至2009年7月只给了魏某1.7万元,后未再给付任何款项。魏某遂找到苏某夫妇,苏某于2009年10月6日又向魏某出具一张借据,写明其夫妇向魏某借现金24万元,现将其位于南开区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如果半年内不能归还借款,苏某愿将住房出售,所售金额除去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外,剩余全部归魏某所有。而后,苏某夫妇仍未能还款。魏某于是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苏某夫妇认为,他们与魏某签订的不是借款协议,而是投资贷款协议,双方应共同承担经营中的风险,现生意亏本,魏某也应承担一半的风险。
结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投资贷款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担经营中的风险及亏损,原告也不参与经营,该协议名为投资贷款协议,实际上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2009年10月6日被告苏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再一次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008年11月1日的投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月投资回报7500元,应认定为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从借款之日的利息,低于双方在投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期满一年后月利息1.5%的约定,且并不侵害被告的利益,故依法准许。但被告已给付的1.7万元利息应从其应给付的利息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