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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河南郑州的殷先生把钱包弄丢了,正在发愁的时候,突然接到一个电话,说钱包找到了,让他去认领,可就在殷先生欣喜万分的时候,接下来的事情让他有些始料未及,殷先生兴冲冲地如约来到公司,结果被告知这是有偿服务,如果想把钱包领走必须得掏点手续费(5月30日中国广播网)。
“中国之声”特约观察员吴永强认为,存在即合理,况且这个公司通过工商部门得到合法注册,具有一定合理性,工商部门会按照相关规定和条款进行审核;再一个,这类公司的出现至少已有好几年了,从侧面反映出存在的合理性。
而我以为,这种“招领公司”既不合理,也不合法。首先,我国法律并不保护对这种尽管属于“善意占有”的占有权,也就是说,把捡来的东西据为己有是不合法的。虽说“招领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据为己有的恶意,但如果出现与失主达不成协议的情形,失主拿不到失物,“招领公司”又不肯退还,那么这个失物又该如何处理呢?一直存放在“招领公司”,岂不形成实际占有的事实?
其次,“招领公司”对失主丢失物品的迅速捡拾,且先排除有无同小偷合作的可能,这种迅速捡拾是对失主可能自己找回丢失物品机会的剥夺。打个比方,如果某人把物品遗忘在某处,但可能瞬间便会想起,然后回头找寻,而这时候却不及属于专业公司的迅速,转眼间已经变成了别人的“有偿索回商品”,“招领公司”岂不是有趁火打劫之嫌?
再有,“招领公司”的捡拾与从捡拾者手中的有偿“收购”,既容易造成对某些暂存物品的误捡误收——本来是人家暂时放在某处的,却可能被当作丢失物品捡走、“收购”,这种情形既然不好认定,那么就可能产生纠纷。到时候为难的肯定是派出所了——一方是有合法营业执照的“招领公司”,一方是物品的合法拥有人,这种官司该如何断呢?
笔者认为,“招领公司”是一把“双刃剑”,即便有一些合理性,也提供着服务,但目前看,在法律层面却存在一些盲区。《民法通则》规定的“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所说的“费用”显然指的是成本费用,而不是“利润”,显然没有支持以“失物”作为经营商品谋取商业利润之意。那么这种经营活动就不能以《民法通则》规定来解释其合法性。
实质上,支持“招领公司”“合法”的并不是《民法通则》,而是工商机关的注册登记。不论“招领公司”如何具备“劳务服务”的经营特征,不具合法性质的经营内容与方式都已经注定了注册登记前提的不合理与不合法。
笔者以为,“招领公司”既然满足了社会的某种需求而存在,那么相关立法就应当及时跟进,而不能以“存在即合理”来解释它的合理性。文/马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