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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5月30日联合发文,强调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5月31日《新京报》)
五部门的联合发文,实际上是确立了中国刑法实践的“毒树之果”原则。“毒树之果”一词用于司法实践,最早是起于美国二十世纪二十年代的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合众国案,在案件的审理中,大法官霍姆斯提出了著名的“毒树之果”原则,即“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而获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用,而是完全不得被使用。”通俗地说,“非法手段”就是“毒树”,利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便是“毒树之果”。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确立“毒树之果”原则,致使出现了佘祥林、赵作海这样只能靠“死人复活”来证明清白的冤假错案;看守所里发生了“躲猫猫死”、“睡觉死”、“作噩梦死”、“发狂死”、“喝水死”、“摔跤死”、“激动死”、“洗脸死”、“纸币开手铐鞋带自缢死”等千奇百怪的死法。这些丑闻的发生,给社会主义法制造成很坏的影响。之所以会发生这样的丑闻,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毒树之果”的吸引力。于是人们纷纷呼吁,中国的司法实践应该确立“毒树之果”原则,要坚决摒弃刑讯逼供这一毒树之果。
现在五部门联合发文确立了中国的“毒树之果”原则,是对人民群众呼声的重视与回应,是对基于中国司法实践检讨基础上的巨大进步,是值得鼓与呼的。但是,“毒树之果”,没有毒树,就不会有果实。只要毒树不除,果实就会依然具有吸引力,就会有人冒险或者无意地把它吞咽下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仅要拒绝吞咽“毒树之果”,更重要的恐怕是要下功夫铲除毒树。
即使不吃“毒树之果”,毒树也不会自然而然地消亡。比如刑讯逼供,这确实是“毒树”,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为什么这一“毒树”就难以铲除呢?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司法实践没有确立“毒树之果”原则,二是相关的程序和配套制度不健全,比如提讯时律师在场制度、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等,三是办案思想观念上存在误区,比如对“口供”的依赖,“命案必破”的压力等。因此,要铲除“毒树”,还需要多管齐下。
现在五部门联合发文确立了中国的“毒树之果”原则,我们在鼓掌赞扬的同时,更期待五部门能够以此为契机,尽快联合拿出铲除“毒树”的有效举措。 (作者郭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