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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老汉夫妇诉称,被告许浩和被告许军为其长子和孙子。许老汉一家原本在汉沽某村建有住房6间,后许浩与弟弟分别将上述房屋进行翻盖,整合建造了两处较大的房屋院落,分别编排为“3排4号和3排5号”。其后,许老汉夫妻在与儿子商议分家时,书面约定:夫妻俩对许浩的3排5号房屋(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享有一间半的居住使用权。至2007年8月,许浩将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变更为儿子许军,一家三口搬至3排5号正房的西侧房屋内居住,正房东侧房屋一直无人居住。而许老汉夫妻则自1997年至2009年初在3排4号和3排5号的厢房内轮流居住多年。为此,许老汉夫妻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3排5号正房一间半腾空交予二原告居住使用。
二被告则辩称,当初书面协议并没有具体指定二原告一定要居住在正房内,且父母已在厢房内住过多年,也并不缺住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对3排5号的房屋有一间半的居住使用权,居住使用哪间房屋,二原告有自由选择的权力。从二老晚年生活质量出发,正房比厢房开阔、居住条件好,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判决生效30日内将3排5号正房东侧一间半房屋腾空,交予二原告居住使用。
不服一审判决,被告许浩父子向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儿女应该做到为老人晚年生活提供较好的生活环境保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人住房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别需要。”
第十三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本案中,许老汉夫妻俩为八旬老人,其子女应从孝顺老人角度出发,精心照料好二老的晚年生活,许老汉夫妻俩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及社会公德的基本要求,因此得到法院支持。(记者张檬通讯员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