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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2006年8月5日,朱某在A市某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2009年10月18日19:26,朱某在A市该银行的ATM机上对该卡进行查询,余额为55026.96元。10月20日0:45,朱某在该ATM机上用该卡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只剩26.96元,随即与银行的工作人员联系,未果。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发现,该ATM机曾经数次发生过被他人安装盗录设备,银行发现后才予以拆除的情况。朱某遂以该银行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该银行赔偿其损失55000元。
[法院判决]
庭审中,被告银行辩称:原告朱某的银行卡已于10月19日23:12至23:29在B市某行的ATM机上取现20000元和转账35000元。银行没有过错,对原告朱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前,被告A市银行ATM机的密码键盘上没有密码防盗护罩、插卡处也没有卡号防盗护罩,该ATM机所在自助服务区没有安装全景监控设施、也没有张贴警示语。同时,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0:45,在A市某银行用同样卡号进行查询的银行卡被告当庭承认是真卡,并且以现有的交通条件,在几十分钟内无法从数百公里外的B市赶到A市。因此,可以确定原告的存款是他人利用伪造的卡冒领的。遂作出判决:基于被告银行存在过错,赔偿原告朱某存款55000元。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储蓄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银行作为储蓄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储户的存款被冒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因如下:
首先,原告朱某在被告银行处办理了银行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分别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朱某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存款本金,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全面、适当地按照存款人的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银行付款时应审查确认权利主张人是否是存款人本人或其授权委托人、权利凭证是否真实、密码是否正确。具体到本案,该银行的自助服务区没有安装监控设备,没有张贴安全警示语,ATM机上也没有密码和卡号防盗护罩,致使原告的卡号及密码被他人窃取,因此被告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义务。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有“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本案中,银行方面并没有保证ATM机本身及其周边环境处于安全状态。这一点可以从ATM机多次被他人安装盗录设备可以得到证明。正是由于银行疏于对ATM机加强管理,因此银行对储户存款被冒领是存在过错的。
最后,银行卡是储户与银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掌握且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银行未尽到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导致第三人持伪造的银行卡成功提取原告账户资金,致使其与原告之间合同不能正确履行,银行应当承担审查不严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律师提示]
律师提醒您,使用银行卡在ATM机取钱时,一定要注意您周围是否有其他人在场,保护好您的卡号及密码。以防被不法之徒盗用,让您的财产权受到侵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