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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被告孙某、刘某与被告塘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孙某、刘某从王某处借出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等,交给被告张某。张某以此代表该塘沽公司与本市另一商贸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由该塘沽公司承做该商贸公司馆外灯海工程。
合同签订后,张某、孙某、刘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缺少电工,孙某即找到工人杨某在此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2008年11月12日22时许,杨某在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来,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于2008年11月12日和13日支出医疗费617元,由刘某支付。
从2008年11月13日起,杨某共住院治疗19天,花去住院费19208.7元,其中刘某交付9000元,杨某自己交付10208.7元。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5月8日,杨某又因复查支付医疗费281.3元。另查,杨某住院期间,因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854元。杨某出院时,医院为其出具了休息三个月的休假证明。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杨某将张某、刘某、孙某告上法庭。
原审法院判决,扣除被告刘某已经支付原告的9617元,被告张某、刘某、孙某赔偿原告杨某实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5717元。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塘沽某公司同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市二中院提出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及原审其他被告则同意原判。
张某认为,她是以塘沽某公司经办人的身份签订的承揽合同,她的行为应属于中介服务行为,对于杨某发生的意外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院审理认为,在该工程承揽过程中,张某参与了合同签订、施工、结算等事宜,并从塘沽某公司处支取了工程款,这些行为不符合有关中介服务的法律规定。并且张某明知签订承揽合同时所用的营业执照、公章为借用,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杨某的受伤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二中院判决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记者张檬通讯员刘虹)
法官说法:居间合同如何认定居间合同,又称中介合同或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也就是中介方)需要具备三个基本特征,即居间人只是协助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自身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或为订约进行的媒介活动,将作为居间合同的标的;居间人与委托人所形成的居间合同是诺成的、有偿的。
本案中,张某声称自己作为经办人,签订承揽合约只是居间行为(中介服务行为)。但事实上,张某却参与了合同的签订、施工、结算的全过程,其行为并不符合上述居间行为的法律特征。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