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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正确履行民行检察职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市人民检察院日前出台了《关于对民事申诉案件进行调处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规范民行检察工作中的调处活动。
该指导意见首先规定了对民事申诉案件调处工作应遵循合法、自愿、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组织调处,但对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有证据证明判决、裁定、调解内容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以及多人诉讼的案件,只有部分当事人申诉的案件不可调处。
指导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在组织调处时,可以分别征求当事人意见,也可以同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不公开,但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的除外。协商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办案人不得以威胁、强迫、暗示的方法促使当事人和解。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在场。在组织调处期间,原申诉案件中止审查。
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审查。协商过程中当事人所作的让步或者承诺,不作为恢复后的审查依据。检察机关组织调处当事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终止审查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附和解协议归入案卷。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审查终结前,当事人自行签订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将终止审查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附和解协议归入案卷。
经检察机关调解当事人有达成和解的意向,但希望由法院出具执行和解文书的,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到法院申请。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未向检察院撤回申诉的,检察机关在确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当终止审查,并将终止审查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附和解协议归入案卷。
检察机关依据本意见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后,当事人已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再次进行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检察机关依据本意见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