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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语文上有一篇《乐羊子妻》的课文,羊子在路上行走时,捡到一块别人丢失的金子,拾回家把金子给了妻子。妻子说:“我听说有志气的人不喝‘盗泉’的水,廉洁方正的人不接受他人傲慢侮辱施舍的食物,何况是捡拾别人的失物、谋求私利来玷污自己的品德呢!”羊子听后十分惭愧,于是“捐金于野”,就是把拾到的金子扔弃到了野外。乐羊子妻因劝夫成功而被载入《后汉书·列女传》名传至今。
可是北京的张先生因为捡到了一枚钻戒,认为是假钻戒于是也来了个“捐于野”,结果是引来一场官司,还败诉赔偿给人家一大笔银子。
-案情
2009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王女士在丰台区一停车场内不慎将钻戒丢失。随后,王女士向警方求助。民警调取事发地点的录像资料,发现是张某拾得钻戒。
在警方帮助下,王女士找到了张某,对方认可捡到钻戒,但拒绝返还。张某自称,当时认为戒指是假的,就随手扔掉了。
遗失的钻戒是王女士男朋友赠送的,价值4.6万余元,作为两人的订婚信物,有重大意义。无奈之下,王女士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钻戒损失4.6万余元。
此案开庭时,张某也称,确实曾经捡到了一枚戒指,但当时认为这是假钻戒便随手丢弃,也没有在意。对于王女士丢失订婚钻戒一事,他表示惋惜,但不同意赔偿。
北京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拾得遗失物未妥善保管,且具有主观故意造成损失,应向王女士赔偿。
-析案
“道不拾遗”并非法律所倡导
“道不拾遗”的说法较早见于《文子·精诚》:“老子曰:昔黄帝之治天下……田者让畔,道不拾遗。”在历史的长河中,“道不拾遗”被作为民风淳朴、社会安定的极高境界。而实际上“道不拾遗”只是一种理想化的道德标杆,古代律令对于遗失物,并非倡导发现者“不拾”,而是拾得后要正确处理。
对于拾得遗失物如何处理,历史上的规定也是不同的。现有史料最早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见于西周,《周礼·朝士》记载:“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也就是说,当拾到他人遗失的财物,走失的奴隶、家畜等,拾得人都要交到司寇属下的秋官朝士处,公告十日,如果限内没有失主来认领,那么拾得物大的归公家,小的则归拾得者所有。
而晋至元,拾得遗失物归属原则是要“还主交公”,如果不交公则按“拾遗近盗”要受“刖”(砍脚)刑。甚至南齐功臣王敬则为吴兴太守时,曾杀“路取遗物”的“十数岁小儿”以警示他人。但唐律时已将拾得遗失物不送官与一般的盗窃罪区别开来。
而至明、清、民国时期,拾得遗失物可以按照“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如《大明律》规定拾得遗失物在公告期内被主人领回时,拾得人仍可获得二分之一,公告期满而无人认领即获得该物全部所有权。
目前,对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拾得的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另外,《物权法》在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对拾得遗失物又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捐金于野”要承担赔偿责任
道德倡导“道不拾遗”,法律却要求“拾金不昧”。故事中的羊子“捐金于野”被认为是不“拾遗求利以污其行”的高尚之举,而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却有可能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拾得人一旦拾得遗失之物,即对遗失人的遗失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拾得人拾得后擅自抛弃遗失物,或因重大过失使遗失物毁损灭失时,须对遗失人负赔偿之责。
这里的“拾得”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必须是“发现”与“占有”同时具备。“发现”是指认识到遗失物的存在及其位置,“占有”则是指对标的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与支配。故若发现遗失物而没有加以占有的“道不拾遗”,不构成拾得遗失物。
当然,如果发现并已经现实地占有遗失物,但只是短暂的、瞬间的占有尔后又抛弃遗失物的,也不构成拾得遗失物。比如本案中,如果张某在现场拾到戒指后,误认为是假的钻戒又立即抛弃,则张某的行为就不会被认定为“拾得”。而事实的情况是,现场录像证实张某拾走了钻戒,张某不但“发现”并且实际上“占有”了该钻戒,但张某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将戒指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自称将戒指扔掉了,该行为违反了妥善保管遗失物的法定义务,且具有主观故意,应对由此给王女士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来源于“拾得”的先行行为。如果不拾,就没有这个义务,但是一旦“拾得”的行为完成,拾得人就必须承担这一义务。因为,如果拾得人不拾的话,遗失人还有可能找到遗失物,如果拾得人拾后不交有关部门,而扔到了其他地方,这样的话,遗失人就很难再找到遗失物。
-点评
“拾金不昧”更需要法律空间
“报酬请求权”是国外遗失物拾得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德国、日本、瑞士等都有类似“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报酬”的规定,只是与遗失物价值比例上有所不同,比如日本规定在5%至20%,我国台湾规定为30%。
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只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对方不悬赏寻找遗失物,拾得人不可能因为“拾得”行为而获得任何的好处,反而要承担诸多的义务。
这种高道德标准的法律规定实际上不利于建立“拾金不昧”的环境。如果一个人熟悉法律并遵守法律,他可能会因为拾得后反而会招致麻烦,而对遗失物视而不见;如果一个人不熟悉或者不遵守法律,他则可能拾回遗失物后不理不睬。而有些如身份证件、票据等对失主价值极大而对拾得人并无作用的东西,则会因为无人愿意拾而自然灭失。
我国对于“拾金不昧”的“昧”字,包含着某种价值判断和道德评价,如果一个人拾到东西后索要费用,其动机好似就不那么纯粹了。其实这是一种错误认识,拾金不昧是指拾到金钱或财产不隐藏,并不是指拾到金钱或财产后,在失主认领遗失物时不得收取报酬,所以,我们在道德上倡导“拾金不昧”的同时,在法律上也应该给“拾金不昧”留一定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