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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未成年的儿子因符合村里的福利性分房条件,父母共同出资帮他将房分得。而后,父母二人却因感情不和而分道扬镳,将共同财产分割完毕。这之后,那套福利性住房一直由孩子的父亲及其祖父母共同居住。为了争取这套房屋的所有权,儿子先是将其父亲、祖父母共同告上法庭,而后父亲又反诉儿子、前妻。
王某、刘某均家住东丽区金钟街,“小王”为其二人的婚生子,现在一所职专读书。2007年,因“小王”符合赵沽里村的福利性分房条件,王某、刘某于是共同为其出资分得一套房屋,“小王”成为房屋的原始登记人。2008年,王某和刘某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当时,双方就子女抚育、共同财产的分割均达成协议。此后,诉争之房由王某及其父母共同居住,而“小王”则和母亲刘某一起居住他处。2009年4月,“小王”向法院提出上诉,以“福利性分房”是其个人财产为由,要求其父亲和祖父母搬走腾房。经过审理,原审的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决“小王”胜诉。王某却不服此判决,遂向法院提起上诉,表示自己“买”那套房屋时出了钱,要求确认由其与前妻、“小王”共同所有该房。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之房系“小王”享受村民福利分房政策而取得的财产,因分房时“小王”未成年,其父母出资购买是做父母应尽的义务,不能作为要求分割的条件。且该房屋在相关部门已经做产权登记,产权人为“小王”。王某以自己在分房时出了钱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继续上诉。他认为,在其和前妻离婚时,并没有对那套福利性分房进行确认,同时诉争之房也没有依据《物权法》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产权登记。这套房屋是他与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因而他认为自己应该和前妻、儿子一起都是那套房屋的主人。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为,诉争房屋并非普通的商品房,“小王”能够取得这套房屋是基于其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福利分房资格。王某、刘某在“小王”取得房屋的过程中的资金帮助,并不能使得二人与这套房屋形成物权法律关系。依法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记者王学军通讯员曹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