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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受雇于人的一名男子,在与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驾驶油罐车将一名工作人员的左腿撞成重伤。本案诉讼期间,伤者要求被告人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该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但驳回了伤者要求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法院认为,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与其受雇履行职务无关。
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淑霞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刘淑霞表示,对于“雇员犯罪后雇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一些案件中,与本案中赵某类似的请求被驳回。但在少数类似案件,是由雇主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之所以出现两种结果,是因为各地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
2009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郭某驾驶河北省牌照的解放牌油罐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中旺收费站时,因交费问题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此时,正在该车上休息的高某闻声下车,与收费站人员发生争执,其间双方互有辱骂。之后,高某返回车上,开车故意朝在车前拦阻的收费站工作人员撞去。工作人员赵某因躲闪不及,被轧伤左腿。
事发后,收费站人员将高某控制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高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赵某左腿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静海县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同时判令高某赔偿赵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万余元。一审宣判后,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赵某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为:一审法院未判令高某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其提出的误工损失6036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赵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赵某受到伤害。高某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其雇主蔡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高某的犯罪事实与其职务行为不存在必然联系,故蔡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赵某提出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未提供单位误工损失证明,可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因缴费问题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恼羞成怒,开车碾轧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赵某提出的误工费损失,因未提供单位误工损失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高某系蔡某的雇员,但其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与其受雇履行职务无关。赵某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