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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一市民银行卡中的存款在异地被人通过ATM机取走1.8万元。事发后,银行以该储户对银行卡保管不善为由拒赔。河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方未能保证储户交付其保管财产的安全,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一审判令被告银行赔偿储户丢失的储蓄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
2007年11月20日,市民张某在某银行下属的一家储蓄所办理了一张银行卡。2009年4月24日,张某使用该卡消费后卡内余额为1.8万余元。当月26日,该卡中的存款被人在郑州市通过ATM机分八次取走1.8万元,银行扣除异地取款手续费196元后,该卡余额为60.29元。次日,张某通过ATM机提取现金时发现账户异常后找到储蓄所进行交涉。据张某称,储蓄所对其不予理睬,他出于无奈到派出所报案,而储蓄所仍以张某丢钱与其无关为由不予答复和解决。为此,张某将储蓄所所属银行告上法庭,索赔其丢失的款项及相应利息。
诉讼中,被告银行提出,储户如果支取存款,应同时使用该银行卡和密码,因此,储户必须履行一定的注意和谨慎义务,需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因储户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结合已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法院认为,储蓄合同实质系特殊的借款合同,储户的主要义务是将款项存入银行。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在约定条件下支付本金及利息,并应当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关于本案中主要事实的证明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对原告所称其银行卡及存折一直在其保管当中,未出现丢失或被盗情形一节,原告提交存折及银行卡原件即可满足证明标准。其次,根据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有犯罪嫌疑人利用技术手段盗取原告银行卡信息并复制该卡,进而窃取其中钱款,但原告方证据已在很大程度上证明存在此种可能性。银行对存款人利益的维护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应当由被告证明其已妥善完成。关于银行所提供的银行卡章程条款的效力问题,该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所为。该规定将银行作为交易参与方应承担的确认交易相对方身份及权利来源的义务,不适当地进行了排除,对储户利益的保护义务范围由此被缩减。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章程这一规定对缔约相对人不产生拘束效力。银行不得因此规定而免除相应法律义务和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缔结储蓄合同后,被告未能保证原告交付其保管财产的安全,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储蓄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记者孙启明通讯员徐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