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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三)”)一经亮相,便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关注和强烈反响。其中,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证明和亲子鉴定问题,对于房屋等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对于“小三”利益的保护问题等,更是引起了广泛和热烈的争论。本期“法治大家谈”请来一些法学专家和业内人士,请他们就“解释(三)”中的一些焦点问题阐明各自看法。
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教授王吉林
针对非婚生子女 法律与道德统一
“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我认为这一规定体现了道德义务与法律责任相统一的立法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外,均是以父母子女之间存在血缘关系为前提的。同时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出轨行为既应受到道德谴责,又是违法行为,由此所生育的子女,无过错方与之无法定权利义务关系,有过错方应受到道德的谴责并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于婚前同居与非法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均属于非婚生子女,其父母双方均负有法定义务。从道德评价看,婚前同居属于道德自律问题,非法同居则更应受到道德谴责,但双方均应对在此期间所生育子女承担法律责任。
亲子鉴定牵扯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一份亲子鉴定足以改变一个人的一生,尤其对于未成年人,不管鉴定的结果如何,都将使其心灵遭受巨大伤害。亲子鉴定结论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作为成年人应当加强道德自律,自觉承担法律责任。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黄平
难得出保护“小三”程度降低结论
“解释(三)”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通过对于该条解释的解读,我们可以发现舆论对其存在一定误读。针对原文“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媒体认为,该条的出现说明了在约定财产补偿环节上,法律不再保护“小三”的利益。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对于“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补偿”,实际上是双方约定的一个赠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即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后,财产转移前,并且不存在以上法定情节的情况下,赠与人随时可以撤销赠与,这与被赠与人是否是“小三”不存在任何的联系。所以该条规定可以认为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规定的一个具体应用和体现,表明了法律在同样的问题上同样的处理原则。
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强、李梦婧
父母出资买房 不算“赠与”小两口
“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一法条可以被看做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调整。这一法条的适用范围被确定在不动产领域内,这与我国目前房价高企,购房花费巨大这一现状密不可分。婚姻法解释(二)是这么规定的:“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也就意味着,在婚后由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如果没有证据证实是赠与一方的,那么将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这一规定是遵循《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这一原则订立的,但是这样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状。在子女结婚后,父母拿出毕生积蓄为子女购买一处房屋,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以供婚后居住。而离婚时另一方就能取得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如此做法严重损害了真正出资人的利益,将其改变应属必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