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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用爆炸物品大量使用,相关爆炸物因管理疏漏,由其引发的违法犯罪也日渐增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而爆炸物未被纳入其中,导致对于有些持有、私藏爆炸物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予以严惩。笔者认为,应将爆炸物纳入该条第一款犯罪对象范畴,将罪名修改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一、堵塞法律适用的漏洞。持有、私藏爆炸物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光有被不法分子利用的危险,而且其存放也对周围居民安全具有一定危害性,但非法储存爆炸物构成犯罪要求是非法的来源,目的上要求为他人存放,而实践中有些保管员或爆破员将合法来源的民爆物品截留或私存自用,造成一定隐患,而危险程度上又达不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求,有时由于身份及手段所限,又难以认定为职务侵占、侵占或盗窃等犯罪,导致虽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却只能做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难以起到震慑作用。
二、打击尽早,及时防止该爆炸物被用于更严重的犯罪。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有些是自己使用,有些是留待日后出售,有些则是用于非法用途,如制造爆炸装置,为犯罪活动甚至是恐怖活动做准备等。及时发现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的行为并予以打击,可以防止后续严重犯罪活动,堵塞暴力犯罪分子获取爆炸物品的渠道。
三、应对当前治安形势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因民爆物品使用的增多和爆破人员的增多造成管理的困难,而管理的困难和松懈难免出现爆炸物品的外流。
四、维护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两法条都将爆炸物和枪支、弹药并列为犯罪对象,予以规制,在危害性上将枪支、弹药、爆炸物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唯独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把爆炸物排除在外,出现了逻辑上的断裂和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