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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下列场所禁止吸烟,不得设立吸烟室和吸烟区:
(一)托儿所、保育院、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少年宫等场所的室内外区域;
(二)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的室内外区域;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售票厅、等候室和室内站台;
(五)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室、会议室、礼堂、活动室、公共走廊、洗手间、电梯、餐厅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六)社会团体、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机构的办公室、会议室、餐厅;
(七)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区、竞赛区;
(八)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宫)、青年宫及其他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九)商场(店)、超市、书店等室内的营业区域;
(十)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一)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公园等人群密集的室内区域;
(十二)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经营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
(十三)录像厅(室)、歌(舞)厅、游艺厅(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公众休闲、娱乐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四)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及区域。
第七条餐饮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用餐区域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明显分隔;
(二)安装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三)吸烟室或者吸烟区的面积小于非吸烟区域面积;
(四)设置明显的标志。
餐饮场所未在用餐区域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应当禁止吸烟。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九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督促本单位所属人员控制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设置醒目禁止吸烟标志;
(三)不在禁止吸烟区域内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听劝阻的吸烟者,有权利令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法律、法规对提供服务有特殊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