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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个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吸烟和被动吸烟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机关、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关危害及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免费积极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适时发布禁止吸烟的公益广告。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控制吸烟工作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要予以保障,并对无烟单位以及在控制吸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提倡和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鼓励单位内部制定、实施控制吸烟奖惩制度。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实施本行业控制吸烟准则。
控制吸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五条在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推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服务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一)教育、人力社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及培训机构的监督执法;
(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监督执法;
(三)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监督执法;
(四)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执法;
(五)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售票厅、等候室和室内站台的监督执法;
(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商场(店)、超市、书店等的室内营业区域,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经营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的监督执法;
(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公园的监督执法;
(八)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
(九)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单位、其他组织机构的禁止吸烟区域,以及少年宫、档案馆、科技馆、青年宫、餐饮场所等场所或者区域的监督执法。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机关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具有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待公民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依法处理。
具有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控制吸烟流动巡查执法人员,负责巡查管辖的禁止吸烟场所,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禁止吸烟区域设置醒目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吸烟者予以劝阻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禁止吸烟的餐饮场所不设置吸烟室或者不划定吸烟区的;
(二)餐饮场所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不符合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对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和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不听劝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禁止吸烟场所秩序的;
(二)阻碍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人员执法执行职务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禁止吸烟检查员、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