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原市长肖作新一案判决以来,其不明来源财产高达1300余万元的事实,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极大关注。日前,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有关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曹子丹、侯国云两位教授。
记者: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已经十多年了,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法规定这样一个独立的罪名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
曹子丹:当初,群众对某些“因官致富”的国家工作人员曾有一种形象的描述:“工资六十二,房子高高盖”、“工资七十几,小楼高高起”。刑法设立这一罪名就是为了惩罚那种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巨额财产,而又说不明合法来源的行为。这对于严密法网,有效惩治腐败,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最初几年,这种案件很少,有的是单独成案的,有的是由贪污受贿案带出来的,财产数额一般是五六万元、二三十万元。近些年来,这类案件多了起来,大多是由贪污受贿案带出来的,而且数额还很大,有的甚至达到上千万元。
侯国云:其实,这种现象有些不正常。从罪与罪的关系上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更应该成为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一个突破口。但是,由于受财产申报、登记等客观因素的限制,目前这种案件单独成案的比较少,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案件中,把查不清的数额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罚的多一些。这种“兜底”的局面影响了该罪预防和震慑作用的充分发挥。
记者:从法律规定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无论不明来源的财产数额有多大,其最高刑罚都是五年有期徒刑,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出发,对此应如何评价?
曹子丹:来源不明的财产数额达到上千万甚至更多,这在最初恐怕没有预料到,从量刑幅度看,最高刑五年难以适应惩罚犯罪的需要,既然几十万元的财产来源不明可以判五年,那么,几百万、上千万也判五年,显得就有些重罪轻判了,而且只有一个法定刑,这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是不相符的。
侯国云:由于法定刑太低,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引起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导致行为人避重就轻,拒不交代严重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容易使一些司法人员为了包庇个别有权势的犯罪分子,而故意不再对严重的犯罪进行追查。
记者:那么,如何改变目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幅度,使其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呢?
侯国云:对此,目前有两个修改方案:一是提高法定刑,二是将说不清合法来源的财产推定为贪污或受贿所得。第二个方案倒是也有一定的合理之处: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手中握有实权,很容易以权谋私,推定为贪污或者受贿,从实质上更接近于行为人已经实行的犯罪,比较科学;第二,推定为贪污、受贿罪不会冤枉行为人。因为,如果他的财产是以合法手段得来的,他完全可以讲出财产的来源,既然不讲出来源,说明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比贪污、受贿还要严重;第三,对于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既然要求行为人自己说明来源,就必须在制度上促使其如实交代。因此,就有必要将拒不说明来源的那部分财产,推定为贪污或受贿所得,使拒不说明者不能从拒不说明中得到好处,否则,“拒不说明”就可能变成行为人的一个避难所。
曹子丹:推定为贪污或受贿罪,可能解决了“不说”的问题。但是,存在一个不可忽视的证据问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毕竟不等于贪污罪、受贿罪,如果笼而统之推定为贪污罪或受贿罪,恐怕很难达到事实清楚的要求,比如,既然是贪污、受贿,具体采取的是什么手段就没有搞清楚。而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没有说是贪污,也没有说是受贿,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而且又不说明,这样比较名副其实一些。另外,立法之所以另列一个罪名,也就是考虑到其非法所得的具体手段没有查清,没有证据证明,相对于贪污、受贿而言,是有区别的。如果推定为贪污受贿,这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这种犯罪基本上与非法持有毒品、枪支等有关“持有”的犯罪相类似,它只不过是持有说不明来源的非法所得的财产,如果这种非法持有能够推定为贪污受贿罪,那么,非法持有毒品,能不能推定为贩卖、制造毒品罪?这是不可以的。有关持有犯罪的刑罚都有两个或三个量刑幅度,比如非法持有毒品罪有三个量刑幅度,非法持有枪支罪有两个量刑幅度。这个罪可以搞两个量刑幅度: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侯国云:如果提高法定刑,也可以分为三个档次,第一档仍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应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应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是,如果不推定为贪污受贿,即使这样也仍然解决不了“不说”问题。其实,国外也有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推定为贪污的立法例,比如新加坡。
而且,隐瞒财产来源,从某种程度上也包庇了其他犯罪者,其危害程度甚至要大于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以比单纯的贪污、受贿等犯罪更重的刑罚,也是可以考虑的。
记者:应该说提高法定刑或者“推定”都有其合理性,选择哪种方案,更多的是一个刑法价值取向的权衡问题,在目前情况下,应该如何为发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作用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呢?
侯国云:要转变观念,要意识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突破口”作用,要力图将查处这一犯罪的行动“前置”,不能仅限于在查处其他犯罪案件中起“兜底”作用。而且,对于这一犯罪规定的惩罚作用,不能期望过大,渴望“毕其功于一役”,还要考虑建立和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特别是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登记制度的规定应该进一步强化、完善。
曹子丹:我们的宣传也要加大力度,要让人们清楚,不但贪污受贿要查处,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也要查处,发动群众举报,形成一张预防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严密法网。随着存款实名制等信用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的逐步实施,国家工作人员财产透明度的增强,充分利用这一罪名查处犯罪行为,对于促进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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