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电视台2001年8月12日晚报道:贵州省关凌县一些农技站站长、乡长等5人,在农业技术服务站的金字招牌下面,居然连续5年向农民出售假种子1.9万多公斤,案值7万多元,有时给农民一季就造成损失数万元,但相关责任人仅仅被处以党纪政纪处分,分别罚款2000元至1万元,有的还分文未付。对受害农民的理赔,则更是未提上议事日程。
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卖假种子使生产遭受2万元以上损失的,已触犯刑律,责任人必须负刑事责任。问题是,对罪犯的刑事制裁代替得了对受害人的赔偿和保护吗?制假售假者是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惩罚,但是谁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明确规定了“假一赔二”的原则,但是对于假农药、假种子、假化肥这一类制假售假行为造成的损失,岂是“一赔二”所能补偿的?10斤稻种充其量上百元,可它造成的损失则是农民一季的收成啊!这期间农民付出的劳动,以及劳动和投资所应得的增值,通通可能因此而化为乌有!再推而广之,“一赔二”对于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生活资料(如药品等)实际上都不适用,起不到应有的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一赔二”不仅不足以保护受害人,也不足以遏制、惩戒和震慑制假售假的违法犯罪行为。道理很简单:作假十次百次甚至千万次,才好不容易被发现被索赔一两次,这难得的一两次别说是“一赔二”,就是“一赔十”,对违法犯罪分子也只是毫发之损。
这就牵涉到我们法律生活中的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重打击而轻保护。按理说,法律的最根本要义是保护,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只是保护的手段,保护才是根本的目的。可是长期以来我们似乎已形成了一个习惯,打击完了似乎就万事大吉,保护的工作却往往严重滞后:治理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收归国库或者简单罚款了事,却很少对受害人实施退赔;打击假冒伪劣,也大抵如此;对刑事犯罪的制裁,也是刑事打击为重,很少牵涉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含精神赔偿)。其结果是:法律很多时候保护不了受害者,尽管它看上去(或者事实上)给了违法犯罪行为以有力的打击。
看来,仅有“一赔二”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太有必要考虑“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法规,这既是对受害人的物质和心灵安慰,也是对施害者的沉重打击———要让他被发现一次就倾家荡产,永远没有翻身再作恶的可能。童大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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