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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事件:与公众利益密切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已实施
北方网专稿: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已于9月15日起开始施行,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是根据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新著作权法制定的,修订后的实施条例从原来的56条改为38条。这次实施条例的修改,一是为了增强贯彻执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可操作性,二是履行中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的有关承诺。
如同著作权法的修改一样,修改后的实施条例也关系到社会每个成员的利益,同时与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执行密切相关。这次修改主要涉及涉外行政案件受理、著作权权利归属和使用、对侵权行为的处罚,以及对著作权法和条例涉及的专业名词和有关用语进行具体释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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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著名小品演员陈佩斯、朱时茂状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发行含有两原告在历届春节晚会上表演的《吃面条》等8个小品的VCD光盘,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 |
政策浏览: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执行更具可操作性
记者从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处了解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是对去年开始实施的新著作权法有力的补充,并使其执行起来更具可操作性,1991年开始施行的、配合原著作权法的“旧条例”同时废止。新条例从原来的56条修改成38条,新增5条、2款、5项,删除了22条、3款、2项,有25条、1款、10项内容做了改动,没有任何变动的只有6条。如此之大的修改幅度,标出了十余年来我国在保护著作权方面走过的漫长道路。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处的陈处长说,实施条例的修改,一是为增强贯彻执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可操作性;二是遵循世贸的规定。
陈处长介绍说,修订前的实施条例规定,涉外行政案件统由国家版权局受理。这样,境外权利人就无权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而涉内案件则没有这种区分。这种规定与世贸关于不得歧视境外权利人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修订后的实施条例已经完全按照世贸规则进行了修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同样有权受理涉外案件。此外,对于境外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保护,也按照世贸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实施条例的另一重要改动是在第21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条规定之重要在于今后执法部门在审理案件和我们每一个人在使用他人作品的时候,例如在为学校课堂教学使用他人作品、报刊之间互相转载、使用他人作品出版教科书或者广播他人的文学艺术作品时,都不能违反该规定。
新条例还对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模型作品做了解释。著作权法对杂技艺术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杂技中艺术成分的保护,而杂技及类似体育竞技项目中表现的动作难度和技巧难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建筑作品仅指建筑实物。这种理解虽然与国际流行的概念不同,但是绝不意味着,建筑设计图、模型就不受保护了,它们在著作权法中另有规定。
关于著作权权利归属,著作权法已就常见的8种情形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著作权法的理解,实施条例又对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职务作品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对此,陈处长介绍说,按照著作权法及新颁布的实施条例,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而“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其中单位“工作任务”一词是实践中区分职务与非职务作品的关键,其准确的界定将避免动辄就把作品说成职务作品。对于合作作品的归属问题,条例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者。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关于执法的另一重大修订是新条例第36条明确了罚款数额:“有著作权法第47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使得行政执法更具可操作性。
政策解读:不经许可使用作品有了“法律底线”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一些情形可以不经许可免费使用他人作品。比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以及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等等。在新条例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业内人士认为,这一规定使不经许可使用作品有了“法律底线”。
新条例第32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同时,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对此,陈处长解释说,这些意味着,结合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今后凡涉及著作权专有许可或者转让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这是法律对这类合同的形式要求。
新条例还说,侵犯著作权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行政处罚的明确标准,被业内人士评价为“一柄利剑”,加强了行政执法的可操作性,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等,在实施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可以自由裁量,确定一些个案的处罚数额。
政策适用:可高克隆乐高33块积木垒起6万赔款
在一些人的印象中,像玩具积木块之类的实用艺术作品,并不存在著作权,可任意“克隆”。可这个印象是错误的,记者近日从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处了解到了这一案例:两个中外玩具生产厂家为“玩具积木块”打起了官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作出法律判决: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的“玩具积木块”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为“玩具积木块”打上法庭的两家企业分别是“乐高玩具”制造商--瑞士英特莱格公司和“可高”玩具生产厂家--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据了解,瑞士英特莱格公司(INTERLEGO AG)属于乐高集团公司,经乐高公司授权,拥有所有与乐高(LEG0)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其中包括乐高产品积木块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几十年来,乐高塑料积木系列玩具在世界范围内销售,成为世界知名玩具产品。但英特莱格公司却在北京的商场中发现天津可高公司在复制或实质上复制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积木作品。为此,将可高公司告上了法庭。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定,英特莱格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53块玩具积木块中,有33块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而可高公司生产的玩具积木块与这33块相比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因此,构成侵仅。据此,北京市一中院判决可高公司侵犯乐高玩具积木块的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责令可高公司将用于生产侵权玩具积木块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玩具积木块交给法院销毁,费用由可高公司负担;可高公司赔偿英特莱格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6·7万余元,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专家解释: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样适用网络
如果你在某杂志上发表了一篇文章,时隔不久,却发现这篇文章在既未征得你同意、又未支付你稿酬的情况下被其他杂志转载了。面对这样的遭遇,你会采取何种行动?恐怕不少人会选择诉诸法律,以维护自己的著作权。但是,如果类似的情况,发生在互联网上呢?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标明了我国法律对互联网作品的著作权已有了较为明确而全面的保护,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采访中,一位业内人士呼吁,广大网民应强化这一法律意识,这不仅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还能推动整个网络向理性化、成熟化的方向发展。他还特别提醒,与传统媒体不一样,网络侵权案在“取证”时往往会碰到这样一种麻烦———如何证明网络用户名就是原告本人,因此,当事人如果要保护自己的网络著作权,那么应当在注册用户时应提供真实而详细的资料。
此外,对于社会上一直争议的手机图片到底有没有版权问题,这位业内人士说,手机图片作为网络产品的一种,是完全具备了享有著作权的产品的法律特征的。第一,与绘画、摄影作品一样,手机图片具有美感,能给人视觉和心里上带来美感,所以它是艺术作品,只是它借助的制作工具不是笔和相机,而是电脑以及制图软件;第二,手机图片的产生显然不是源于天上的馅饼,也不是大自然慷慨的恩赐,它是由人通过辛苦的劳动制作完成,正是因为这些手机图片独立的风格吸引了无数的爱好者,成为他们摆“酷”显“炫和与众不同的标志。网站能够通过手机图片营利,正是通过这些图片的美观、独创而实现的。第三,手机图片可以通过网络下载到不同的手机上,这是其复制的主要形式。因此,不仅是手机图片,包括手机作为载体下载的音乐等都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北方网记者/刘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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