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新浪公司诉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一案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定,被告搜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六万一千八百一十三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著名的门户网站。原告新浪公司诉称被告搜狐公司剽窃、抄袭新浪网手机短信频道的553幅手机图片、新浪网财经频道的1份表格和1份名单、新浪网体育频道3篇文章,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搜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严重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其恶意起诉是对被告名誉的严重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就原告主张权利的553幅手机图片中的170幅提出反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六万一千八百一十三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网络案件是新类型案件,本案更是这种新类型案件中具有一定开创性意义的案件。其特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在网络环境中,作品是以“0”、“1”的数字形式存在的。数字化作品与传统形式作品相比,具有易修改且修改无痕迹的特点,故其证明效力比传统形式的作品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在既往的网络案件中,常常由于证据问题而引起当事人及学术界极大的争议。在本案涉及的作品权属问题上,也同样存在这一问题。本案中涉及的手机图片是利用计算机在网络上创作完成的作品,具有虚拟性的特点,主张权利的一方无法提供纸介的作品原件,在业内和学术界都有一些争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手机图片无论其创作水平和艺术价值的高低,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能为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的范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创作完成即产生了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手机图片的首次上载应视为作品的发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由于手机图片面积有限、用途特定,著作权人难以直接在每一幅手机图片上都注明身份,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也没有其他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在先将手机图片上载到标明原告的名称、商标等标识及版权声明的新浪网页面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推定原告即为新浪网手机图片的著作权人。二、网站的手机图片下载业务不同于以往的在网上使用图片的业务,后者通常是通过精美的图片,吸引更多的网民浏览,增加该网站的浏览量和点击率,从而增加该网站的广告收入,对于登载图片的网站而言,这是一种间接获得收益的方法;而手机图片则是一种新型的、直接获得收益的方法,网民每下载一幅手机图片,就要向网站支付一定的费用。目前,这项业务是网站营利的重要项目之一,是网站这一新兴产业中的新兴服务项目。在网络服务业竞争日趋激烈、很多网站微利甚至亏损的现实情况下,手机图片下载这一项目更显得十分重要,在出现侵权的情况下也就格外需要法律的规制。
本案的判决是国内就手机图片下载作出的首例判决,具有一定的判例借鉴意义和立法参考价值。(阎晓明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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