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明年1月1日全面、准确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天津近日出台了《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草案)》。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草案)》总计37条,重点明确了适用范围、基金建立、缴费费率、工伤认定、工伤鉴定、待遇给付、工作机构、储备金等多项可操作性内容。与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工伤认定政策相比,适用的范围更广了,而且提高了立法层次,由以前的一般性制度规定,变为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保障职工在出了工伤之后能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
平均每年工伤7000例
本市出台《条例》配套规定
本市平均每年发生工伤事故约7000例,因为工伤鉴定、工伤补偿而产生的纠纷时有发生。特别是一些农民工,雇主不给他们上保险,出了工伤也不给鉴定伤残等级,有的治好伤就打发回家,有的给点钱私了,严重侵犯劳动者权益,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工伤保险条例》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草案)》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考虑,较之以往,扩大了制度适用的范围,不论是国家正式职工还是临时工,都享受工伤保险的保护,不论是何种所有制单位,都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解决了职工的后顾之忧。同时,对工伤鉴定过程也进行了严格规定,杜绝了随意性。
市劳动保障部门的一位负责人说,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站在全局的高度推出的,重在原则和适用范围。本市根据地方的特点和自身的财力,制定一系列的配套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共同实施,可以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职工个人无需缴费
单位不缴强制执行
根据国际惯例,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缴费,职工本人无需缴费,而且每个企业必须参加,这样使得职工的权益得到更好的维护。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草案)》规定,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照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本市规定,工伤保险是各单位必须缴纳的职工保险,如果拒不缴纳,将由有关部门交由市司法部门强制缴纳。
有关专家指出,《工伤保险条例》充分考虑到工伤事故的不可避免性和非个人性的特征,强调通过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强现代国家的社会职能,并承担起保障社会成员免受意外损失的义务,分散了劳动者个人和用人单位的风险,不管是对劳动者还是对单位,都是一个更好的保障措施。
保险覆盖所有企业
本市个体工商户后年参加
企业维权劳动保障咨询服务中心劳动法律师冯兆君介绍说,不少个体工商户也对新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给予了很大关注,因为新条例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覆盖范围涵盖了所有企业,特别是将外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也纳入了统筹范围,只要有雇工就必须为职工上保险,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市劳动保障部门考虑到本市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不稳定性,在《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草案)》第2条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
不足时由市财政垫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13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为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伤事故发生概率,本市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本市发生的重大工伤事故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工伤认定范围扩大
上下班途中受伤也算工伤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处长赵振华介绍说:“新的工伤认定范围比较宽,只要跟工作有关的,在工作范围发生的,都可以列入工伤认定范围。比如上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病倒在工作岗位上,都算工伤。”新《条例》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延伸到“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对于受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不仅取消了原“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而且不受事故责任的限制,职工只要是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论其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均可认定为工伤。
即将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条例》还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但劳动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受伤,酗酒醉酒后导致自己受伤或自残自杀等,不属于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
工伤鉴定更加科学公正
工伤争议由用人单位举证
市劳动保障部门有关专家介绍说,现在的工伤鉴定更让劳动者放心了。因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监督委员会作出,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当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将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这一规定不仅提高了透明度和权威性,而且防止了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
专家指出,这次出台的《条例》最人性化的改动,便是工伤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过去一旦出现工伤争议,劳动者及其家属要么自认倒霉,要么就一趟趟奔波在申诉路上,不仅造成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力,还使大量劳动争议积压在行政部门,影响办事效率。新《条例》规定:只要是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出现工伤,而用人单位又不认为是工伤的,将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由单位去跑各种相关证明。该规定在明确了企业责任的同时,也大大提高了对争议处理的效率。
产生纠纷可求助司法机构
工会对工伤保险实行监督
工伤鉴定一直比较容易产生纠纷,职工因工受伤有时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往往造成劳资双方的纠纷。就工伤职工如何维护自己权益,市劳动保障部门有关专家进行了专门的指导。
工伤职工如果对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准结论不服,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与企业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因此,工伤职工如有意见,可以到工会组织寻求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