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近年来,新闻业在我国已成为一种“显业”,新闻从业群体日益扩大,新闻职业道德问题也日益凸显,此类争鸣不绝于业内业外。编读此文,发现它不是简单地将问题归咎于新闻从业者的“道德缺失”,而是拨开新闻职业道德问题中的层层迷雾,直指表象背后更深刻更广泛的法律根源,分析透彻,且大端几无遗漏。虽然主要是指明问题,但问题的指明反过来看几乎就是建议的提出,因而此文也极具建设性。不过,此文乃属作者个人研究,欢迎进行相关探讨。
新闻职业道德是新闻职业规则的社会部分,有关新闻的法律制度则构成新闻职业规则的国家部分。我国目前存在的新闻职业道德问题,意味着我国尚未形成职业道德与法律相互结合的新闻职业规则的科学体系,从而产生各种各样的道德问题。
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的核心是:新闻工作者不正当地利用新闻作品和新闻媒体获取经济利益。毋庸置疑,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应当享有合法权利,新闻作品应当拥有自己的市场价值。无视这一点,可能最终扼杀新闻工作者通过生产更好的新闻产品进行社会交换获得正当利益的积极性,甚至迫使其追求不正当利益,败坏新闻职业道德。可以说,有偿新闻等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的产生突出反映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缺乏对新闻传播行为的科学规范。法律必须既要保护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媒体的权利,又要规定他们的义务,并有效地禁止和制裁违法行为。
一、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足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时事新闻、社论、评论员文章等三类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只给予了最低程度的保护。《著作权法》(1990年)明确排除了对时事新闻作品的保护,而它正是新闻作品的基本类别之一。不过,2002年的司法解释更改了这一规定,对时事新闻作品实行有限的保护,即转用者只应注明其作者和出处。我国参加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排除了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允许摘引他人已经发表的新闻作品,允许新闻媒体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时事性文章或广播作品,并应当说明其作者姓名和出处;但他人明确予以保留的除外。
国际和国内著作权法之所以未严格保护新闻作品尤其是时事新闻,其理由是这些信息属于公共领域、具有唯一的表达形式,其目的在于减少对信息传播的妨碍。那么,时事新闻的唯一表达形式是否成为版权保护的障碍呢?诚然,时事新闻作为对客观事实的表达,具有唯一的表达形式,但是,新闻事实的客观唯一性需要新闻工作者通过特殊的社会劳动来表现,而他们处在一个竞争的信息采集市场。因此,理应对自己的独创性发现及描述享有权利。这种权利如果不是版权,又能是什么呢?当然,版权人对时事新闻的封锁确实可能存在,鉴于此,可以考虑对时事新闻实行特殊的版权保护:其他人使用可以不经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并尊重版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全面保护信息采集、加工和传播者的经济和精神权利,应是著作权法的未来趋势。
在当今媒体市场细分化的背景下,新闻媒体高度重视媒介信息的质量,同时,越来越迅速的传播方式和习惯又可能产生更多的侵权行为,如未经同意的转载(播)、摘登(播)、改编、模仿和仿冒等,特别是在互联网上。而对不同新闻媒体的所有新闻作品的著作权的全方位法律保护体系尚未建立起来。
二、对新闻媒体的自主采访报道权利保护不足
妨碍新闻采访报道权利的初级形式主要是暴力,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还有破坏、扰乱媒体正常发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封锁消息、打击报复等。2003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人民法院将依法保护新闻单位和记者的采访权和舆论监督权。但是,近年来侵犯舆论监督权和采访权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这不能不说明法律对采访报道权利保护不足。
目前,法律对新闻采访报道权利的保护性规定很少、效力层次不高,也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和实际执行。直接规定新闻单位采访报道权利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由于法律的缺失,新闻媒体对侵犯采访报道权的行为常常无法进行法律回应。由此导致的一个直接后果是:新闻单位和记者往往对正当的舆论监督望而却步,甚至可能产生变味了的舆论监督———“新闻敲诈”,要挟企业等单位满足自己的经济利益。
三、保障新闻信息采集的法律制度匮乏
1.缺乏公共信息的公开制度。我国目前尚未有新闻采访权利的完整规定。据悉,已经完成起草的《政务公开条例》只是涉及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没有公共信息的公开这个基本前提,记者将很难获得必要的新闻信息。正常采访的途径一旦被堵塞,一般只能选择知难而退或采取非常手段如暗访,以致不能尽到新闻媒体的应有职责或违背一般社会公德。
2.缺乏协调采访权与隐私权冲突的裁判规则。新闻单位的采访报道权经常会与其他社会各界的某些权利如隐私权、住宅、通信秘密以及政府机构、商业机构的秘密存在冲突。如暗访经常涉及对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和他人隐私或秘密的调查。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承认了当事人之间可以隐秘地获得证据,这被新闻界认为赋予了暗访合法性。即便如此,也应当通过裁判规则防止暗访走向消极的一面。
3.不重视保护消息来源。保护消息来源是为了确保公众可以充分信赖新闻媒体,向其提供真实信息的必要措施。我国法律和新闻界均没有意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法律规定,在发生新闻侵权时将追究新闻来源的责任,而新闻界的职业道德准则或习惯中也缺乏保护消息来源的规定。这导致在发生重大事件和纠纷时,人们不敢对记者讲真话,从而增加了采访的难度。
四、有关新闻侵权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现行关于新闻侵权的法律制度主要由3个规范性文件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这方面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健全。例如关于新闻真实的法律标准。真实性是大多数情况下衡量新闻报道在法律和道义上是否合适的关键要素。但是,目前并没有建立起新闻报道的可裁定真实的理论和规则,只是规定了“基本真实”的模糊标准,导致过发生同样情形却裁判迥异的结果。又如新闻侵权免责事由,有内容真实、公正评论、论据乃官方来源等。无疑,现行规定尚有待改进。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公众人物、无恶意、客观中立、公益性等易为公众认同的抗辩事由。此外,对新闻媒体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和数额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改进,强化其法律责任。
五、新闻媒体广告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新闻媒体目前面临的广告问题主要是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尤其是虚假广告。这严重违反了我国《广告法》和《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但我国广告监管法律制度也存在某些关键的漏洞和缺陷。
1.广告的定义不够科学。《广告法》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适用于《广告法》的广告主只限于从事商业经营的组织或个人。但实际上,由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委托发布的有关本单位及负责人的形象或产品功效等的广告式新闻大量存在,成为有偿新闻的典型表现之一。诸多“形象广告”、“政绩广告”本身并不具有新闻的特质,而是以经济利益为交换,目的在于宣传成绩,引起赞许和重视,但这部分“广告”使广告活动的各方陷入无法可依的状态。是否应允许其存在、应当遵守怎样的准则、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都需要修补原有法律,使之有法可依。
2.对新闻单位广告经营的监管不力。法律(如2001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规定,新闻单位的广告业务部门应当与新闻采编部门分开;新闻单位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等。但是,法律没有规定新闻单位如何执行这些条文,不执行将面临何种后果,由谁直接提出申请和诉讼等。因此,一方面是几乎不受处罚,另一方面又存在广泛的社会需求,禁止的实际效果可见一斑。
六、新闻媒体竞争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
现在,新闻媒体的竞争日趋激烈。我国新闻媒体是国有事业单位,受党政机关领导,尚未建立与公司法类似的事业法人制度、公平竞争制度等制度规范。目前尚普遍存在着按行政级别、业务内容、行政区域等设立新闻媒体的情况,客观上为新闻媒体对社会生活进行不适当干预、不正当行使新闻报道权利以及不正当竞争等提供了可能。
新闻媒体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有待研究。但无论如何,公平竞争是新闻媒体竞争的应有之义。人们谈论较多的主要是发行价格竞争。绝大部分新闻报纸的发行价格低于印刷成本,大都靠广告弥补。市场化程度较高的报纸之间展开价格战,以低价、赠送礼物等手法争夺订户。较少为人注意的还有新闻媒体业务竞争中的不平等。例如,不同级别或市场化程度不同的媒体在采访报道、经营方面的权利不同。级别或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媒体一般可以在全国或省市范围内采访各种重大活动和事件,而低一级的媒体往往难以参与。此外,还有党政部门的机关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利用职权或明或暗摊派发行的问题,从市场经济的角度也可以视为“不正当竞争”。关于这一突出问题,中央正在集中治理解决。
七、新闻工作者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统一
现在,新闻媒体除了继续传播新闻,同时还大量刊播知识、广告等信息,并进行多业经营。因此,新闻工作者或者编辑、记者这一概念已经不能完全涵盖媒介信息产品的生产制作主体这一庞大群体。目前,持有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记者证的编辑记者约30万,而新闻界号称有75万新闻工作者。
我国新闻工作者一部分是党政官员、一部分是事业编制的干部,还有一部分是聘用人员。他们既不完全适用《公务员暂行条例》,也不完全适用《劳动法》。那些长期或临时受聘从事编辑、采访、广告、发行、多业经营、策划、制作等工作却没有记者证的人以及提供稿件、素材和消息线索的通讯员,游离于体制之外,很少被要求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实际上,这部分流动的新闻队伍是既需要关心也需要约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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