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著名零售企业委托搬家公司为其送货。来自甘肃的男子马某在随搬家公司的送货车辆来到某居民区后猝死。该男子的家属认为,马某受雇于某零售企业和搬家公司,因此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9万余元。然而,二被告在庭审中拒不承担任何责任。近日,本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非常罕见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据了解,法院将很快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
马某的家属在庭审时说,马某系甘肃省镇原县人,于2001年来到天津打工,与被告某公司是雇佣关系。2004年10月2日,马某经人介绍,并经送货中心负责人面试后,受雇于该公司,负责送货。10月3日中午,马某给一户居民送电视时,在送货上楼过程中猝死。马某的死亡给其老母、妻子和儿子的精神造成极大打击,并造成经济损失。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被告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某公司赔偿其损失19万余元,其中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某公司的代理人表示,该公司与马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马某的猝死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更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被告公司对马某的猝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代理人还表示,马某系某搬家公司所招聘的搬运工,马某与搬家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某公司只是委托搬家公司运送电器,与搬家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关系,所以某公司不应承担马某猝死的责任。
因某公司称其电器送货工作交由某搬家公司负责,于是根据案情需要,原告方将该搬家公司追加为第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代理人宋晓毅表示,马某是某公司的送货员,从事的是给该公司送货的工作。该公司以马某是搬家公司临时雇用的临时搬运工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即使如该公司所言,其与搬家公司是委托关系,但根据《合同法》规定,作为责任主体该公司也应承担责任。搬家公司作为实施雇佣行为人应与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宋晓毅还表示,本案应适用“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为马某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搬家公司代理人表示,他们根本没雇用马某送货。当时因发现马某身体不好,只是让他搭车回住处。因此马某的死与搬家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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