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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从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获悉,今年以来,本市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日常巡视检查中发现,有的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有的甚至一拖再拖,每月没有固定的发放工资时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此,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有关负责人强调:用人单位只要与劳动者约定了发薪日期,每月必须在约定之日发薪,不得任意变动,过了约定日期发薪,就是拖欠职工工资的行为。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资”。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强调,工资至少每月支付劳动者一次。在一个月内,用人单位无论确定哪一天为工资支付日都是可以的,但必须固定日期。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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