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名硕士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了5年的就业协议,但在工作4个月后,该硕士生得知自己考取了北京一所大学的博士生,随后便提出辞职,但为解除就业协议却不得不交了1.8万元的违约金。就违约金问题,这名硕士生与用人单位形成纠纷。本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日前经审理,一审驳回了硕士生要求返还违约金的诉请。
2004年6月,在南京某大学念完硕士即将毕业的李某报名参加了全国博士生考试。其后,李某又网上报名参加了本市某所大学的面试并通过。6月底,李某和本市某大学签订了就业协议书,约定李某的服务期为5年,试用期(或见习期)12个月。同年7月初,李某到本市某大学报到,双方又补充签订了关于执行服务期的协议书,约定服务期内,要求调出或辞职,需要交纳一定数额违约金,其中硕士生为每年4000元。
此后,李某在某大学开始了教师工作。然而,同年11月,李某得知自己考上了北京工业大学的博士,于是在同年12月以能力所限、不能胜任教师工作为由,向学校书面提出辞职。而学校依据此前的协议要求李某交纳2万元违约金。2005年1月,李某向天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由李某向某大学支付违约金1.8万元,某大学为李某办理辞职手续。为避免被北京工业大学取消录取资格,李某按仲裁结果向某大学交纳了1.8万元的违约金。但李某仍心有不甘,他认为某大学的行为违反《劳动法》,且双方签订的协议系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为可撤销协议,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大学返还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李某提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盖的是被告人事处的印章,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对该协议认可并表示是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协议系被告人事处经被告授权与原告所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称双方协议是被告采取欺骗、胁迫手段签订的,系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因无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故原告在见习期内的辞职行为应按相关人事政策处理,原告所述被告违反《劳动法》,要求被告返还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