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四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
第四十八条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九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第五十条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第五十一条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四条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第五十五条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五十九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六十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法经本集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应当依法实行家庭承包经营。
第六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村民会议通过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的成员定期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六条私人对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
私人对依法取得的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七条国家保护私人储蓄、投资及其收益。
国家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国家保护私人的所有权。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
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
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设立独资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第七十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制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其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归属,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三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五条业主转让其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视为一并转让。
第七十六条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
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七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会议或者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会议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
(六)修缮、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业主决定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八十条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全体业主同意。
第八十一条业主会议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八十二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经业主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第八十三条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所占比例确定。
第八十四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更换。
第八十五条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六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业主会议制定的管理规约。
业主会议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施放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建设规划、环境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区划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八十七条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管理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业主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九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各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该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等管线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三条建造建筑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规划的规定,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四条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五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施工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九十七条本章规定的不动产权利人,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第八章共有
第九十八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九条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一百零五条共有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拍卖、变卖等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或者折价补偿。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七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以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一十条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第一百一十八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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