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年男子刘某下班走出厂院时,被突然倒下的大门砸成股骨颈骨折。事发后,单位对刘某进行了赔偿。但是刘某此后又进行了治疗。刘某认为,单位应承担他已发生的继续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日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单位赔偿刘某各项损失2万余元。
某压缩机公司用其所有的厂房与一家公司合作对外承揽加工业务,50岁的刘某在此打工。事发当晚10时许,刘某下班后与同事一起走出院门时,大门突然倒下,压在了刘某的双腿上。被同事解救出来后,刘某被送到医院抢救。次日凌晨,经医院诊断,刘某为右股骨颈骨折。两日后,刘某进行了手术。出院后,刘某曾就相关费用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压缩机公司给付相关费用。但是,刘某在事发后的一年多时间内,除在医院取药治疗外,还住院做了内固定术,共花去医疗费8900余元。经交涉未果,刘某再一次提起诉讼,要求压缩机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2.2万余元。但压缩机公司只同意负担部分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压缩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刘某医疗费8900余元,误工费10900余元,以及护理费、营养费、就医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判决后,压缩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而刘某则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的人身损害发生,与压缩机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系该公司对其所有房屋设施管理不作为导致的,因此压缩机公司负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法律相关规定及双方实际情况,就各项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妥,应予以确认。压缩机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