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关于拾得遗失物等规定
有的认为,草案关于拾得遗失物等规定既考虑到现实国情,又弘扬了拾金不昧的传统,很好地兼顾了法律和道德。
有的认为,应当明确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按照草案规定,拾得者几乎没有权利,只有义务:首先要妥善保管;然后要联系失主归还;如果保管不善造成遗失物损坏或者灭失,还要负赔偿责任等等。而失主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物品丢失却不用承担任何实质性的责任。这对拾得人是不公平的。建议在草案中明确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有的认为,法律要考虑人性,从人性角度讲,对遗失物拾得人给予必要奖励是应该的。
许多群众认为,如果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无疑违背了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如果什么事都可以用金钱来量化,将会导致整个社会精神世界的失落,也会使一些高尚的行为庸俗化。从公共道德的角度讲,法律更应提倡拾金不昧。
有的认为,是否应当给予拾得人报酬,应区分拾得人主动返还和被动返还两种情况。建议将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主动返还或者上交遗失物的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不主动返还或者上交遗失物而且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有的认为,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的比例,防止出现支付的费用远远大于遗失物价值的情况。
有的认为,草案中的“必要费用”过于宽泛,实践中会出现不同的理解,建议草案第一百一十七条予以明确。
有的认为,草案关于“招领公告期间为半年”的规定太短,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建议延长。
有的认为,草案关于“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不妥。应该在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可以将物品进行拍卖,对拍卖后所得的收益进行保管,如遗失人找到保管方后,保管方应将拍卖所得的价款还给遗失者,保管方可以向遗失者收取一定的保管费用。
有的认为,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草案将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的财物仅限于“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范围太窄,可考虑修改为:被骗、被盗、被抢等非法行为占有的财物或者遗失物;第二,本条后半段的规定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有利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这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如何避免典当行等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肆无忌惮地买赃卖赃,则需立法者仔细思考。建议将后半段修改为:但该物的最终受让人或者中间受让人在受让中有过错的,该损失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九、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许多群众赞成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的续期问题进行规定,认为草案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申请权限和程序,既保障了公民私有财产权,也充分考虑了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不少群众认为,住宅用地使用权最长出让期限为七十年的规定过短,不利于保护私人财产及提高房屋建筑水准。有的主张延长为一百年;有的主张为一百五十年;有的主张取消出让年限的规定,成为永久性权利。
有的认为,应该明确申请续期的主体,是以业主个人申请,还是业主会议或者业主委员会申请续期。有的认为,如果业主关于是否申请续期或者续期时间认识不一致时,法律应该规定处理办法。还有的主张规定续期的年限,住宅的续期时间为五十年。
有的认为,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续期时出让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有的认为,应当按照申请续期当年县级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价减去初次获得土地使用权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有的认为,续期应该免交出让金,或者只支付换证工本费。
十、关于宅基地使用权
有的认为,草案现在的规定非常好,理由是:第一,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无权把宅基地使用权转出集体之外;第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一般不是为了满足基本的居住要求,将导致农村土地的浪费;第三,住房和宅基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最后保障,如果允许转让,一旦农民进城打工无法在城市立足,就会造成农民流离失所,带来社会问题。
有的提出,目前因历史、继承等多种原因,不少农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有的认为,不能限制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利。
有的认为,将农村住房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限制在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范围过窄,具备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一般都会申请新的宅基地,这一规定不利于农村不动产价值的实现,影响物的有效利用。有的认为,这不利于不同集体间村民的迁移。
有的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将其住房在法定范围内转让不必经集体同意,只需进行登记即可,因为这是集体内部的合理流动。
有的主张,应当允许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或者有例外规定。理由主要有:第一,转让物权是公民的重要民事权利,农民对于住房这一重要财产应有自由转让的权利;第二,农民只有在特别需要的时候才会出卖住房,出卖住房肯定是要把房款用于更重要的地方,如治病救命、子女上学、投资经营等,法律不应当进行限制。而且,卖房子时农民肯定已打算好其他住处,担忧农民居无住所是多余的;第三,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已不是个别现象,尤其在许多“城中村”和城郊结合部,简单的禁止性规定不能杜绝这种现象,如果发生纠纷判定买卖无效,实际上很难执行;第四,有些城市居民基于养老、就业等考虑自愿到农村居住,允许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有利于加强农村和城市之间的经济交流,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
有的主张,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可以作限制性规定,但不要禁止。对于已经转为城镇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允许其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居民。有的建议,规定农民将住房转让给本集体以外的主体,应当经村民大会同意并经过政府批准,同时规定使用年限并交纳土地使用费。
有的提出,应对城镇居民已购宅基地进行确认和保护,城镇居民购置农民住房的,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出让评估价格交纳出让金后予以办理过户手续。
有的提出,应该明确农民子女成为城镇居民后,对其父母在农村的住房及宅基地使用权享有继承权。
十一、关于担保物权
有的认为,草案扩大了动产抵押的范围,规定公路、电网等收费权都可质押,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有的建议,可抵押的财产范围应当增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
有的建议,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属于私人的,应当可以抵押。
有的建议,增加行政机关国有资产不得抵押的规定。
有的认为,草案第二百一十四条中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不妥,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有的建议,明确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是先确认债务及抵押权效力,还是直接申请拍卖、变卖的强制执行。
有的建议,将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修改为: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有的建议,在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增加“应收帐款”等合同债权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把“公路、电网等收费权”改为“公路、电网等经营权”。
有的认为,草案第二百四十五条中规定的票据和债券有很多已经无纸化了。建议修改为: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发生效力,如没有实体权利凭证的,在相关中央登记机构登记时发生效力。
有的建议,设立不动产的施工留置权,以解决工程拖欠款问题。
有的建议,在担保物权中增加让与担保。
有的建议,明确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有的认为,担保法已经对担保物权作了详细规定,物权法中的规定有的与担保法重复,有的与担保法不一致,建议删去担保物权一编。
十二、其他
有的对物权法草案的名称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不好理解,建议改为《财产保护法》。
有的认为,典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
有的认为,居住权调整的范围过窄,应当删除。
有的认为,物权法中使用“个体工商户”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的名词不妥,建议删去。
有的提出,应当对过去被征收的私人土地的补偿问题、私人房屋的所有权等历史遗留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不少群众反映,草案出现那么多的法律专业术语,老百姓读起来很难,建议增强草案通俗性,增加专业术语的名词解释,并安排电视讲座对草案进行讲解。有的认为,法律是一门科学,出现一些法律术语在所难免,草案在文字表述上首先应当追求准确性和严谨性,其次才是通俗易懂。
有的建议,在网站开辟论坛,公布已经提交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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