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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一家工贸公司的安装工在楼房外作业时坠楼受伤,双方就工伤期间的工资补偿标准问题申请仲裁。工贸公司认为安装工受伤前的月工资不足500元,因此不同意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每月给付780元工资补偿的裁决结果。最终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本人月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有关规定,维持了仲裁裁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自原告公司成立即在该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事发当日,赵某执行公司安装空调的任务时坠楼摔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共计11个月。后双方对被告工伤期间的工资补偿及相关赔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今年1月25日,本市东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由该公司支付赵某停薪期间工资、医疗费、陪伴误工费等费用总计13000余元。原告公司对裁决中工资给付标准不服,遂向法院起诉。原告公司认为被告赵某受伤前的月工资不足500元,因此不能接受仲裁裁决的每月工资780余元的工资标准。被告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依《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享受工伤待遇。东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的若干规定》,职工本人月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称被告的月工资不足500元,而本市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309元,现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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