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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从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获悉,为了进一步善工伤保险政策,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新出现的七类工保险问题提出新的解决意见。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出现断缴费,在三个月内补缴保险费的,工伤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相关的工伤保待遇。
二、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到现用人单位从劳动发生工伤事故,原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应待遇,现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由用人单位担的费用。
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之前,这期间工资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用,其标准为本人工资标准的 50%。生活费用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解答意见(五)>的通知》(津劳办[2002]42号 )中第十七条不再执行。
五、 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重新安排工作,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已经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可以继续保留。
六、 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因用人单位原因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第12号令)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对于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程度的工伤退休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作如下调整:
2003年12月31日以前工伤1— 4级退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200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0%-75%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自2005年7月1日起补足差额。
退休后发现患职业病的,基本养老金低于200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0% - 75%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自2005年7月1日起补足差额。已经纳入养老保险管理的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5年7月1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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