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为出国打工向他人借款,未等偿还借款,该男子便在国外因故身亡。为此,债权人找到该男子的遗产继承人要求返还欠款并成讼法庭。庭审中,被告对债权人所提供借条中债务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拒不按要求提供债务人笔迹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二审之后,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其如数返还原告欠款。
2000年4月18日,郭义以出国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友苏某借款2.5万元,并许诺2002年10月30日还清,但到期后未能归还。2004年1月17日,郭义在国外打工时因故死亡。此后,郭义遗产被其祖母田某、妻子杨某及儿子郭某继承,其中田某取得人民币7.5万元,其余遗产包括债权、债务,为杨某、郭某取得。得知郭义的死讯后,苏某找到郭义继承人要求返还债务未果。为此,苏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郭义祖母、妻子、儿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庭审中,苏某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2000年4月18日由苏某书写、郭义签字确认的原始借条一张。对于苏某提供的借条,被告杨某、郭某均对郭义的签名表示异议,杨某同时提出对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就此,杨某只提供了一份由郭义签字的卖房房契,并未提供其他材料,在法院告知其只提供一份材料的后果后,杨某仍未提供其他材料,后因一份材料不符合条件最终导致无法鉴定。除卖房契约外,被告杨某、郭某还提供了对三位有关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苏某就其还款主张提供了署有郭义签字的借条,该借条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被告杨某、郭某既然否认该借条中郭义签字的真实性,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杨某虽就借条中郭义签字的真伪问题提出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在法院已告知其只提供一份材料的后果后,仍未补充其他材料,从而导致无法鉴定,因此,被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据此,法院认定苏某所述郭义向其借款属实。作为郭义的继承人,三被告应清偿郭义所欠债务。但由于三继承人曾就郭义遗产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债务由杨某、郭某负责,与田某无关,因此,杨某、郭某应对郭义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杨某、郭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苏某原审诉讼请求。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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