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水泵厂驻津办事处主任景某委托员工去银行汇款。但该员工汇款回来后,银行方面找到了她,称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失误,少收了10000元人民币。双方各执一词,银行只得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根据银行提供的录像证据,判令景某给付银行人民币10000元。判决之后,景某不服,提出上诉。昨天,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事发当日上午,被告景某派员工崔某到银行向上海某水泵厂电汇货款。崔某携带电汇款项来到银行柜台前,以景某的名义办理电汇手续。在崔某交付给银行工作人员电汇款项及手续费后,银行工作人员经清点,在电汇凭证上盖章确认,完成了该笔交易。当日下午,银行工作人员清点盘库时,发现库存少了人民币10000元。经阅其内部监控录像后,银行工作人员找到崔某,要求其补交人民币10000元,但遭崔某拒绝。经多次接触未果,银行将上海某水泵厂驻津办事处、景某和崔某一起告上了法庭。
银行的代理人在开庭时说,崔某当时想通过原告向上海某水泵厂汇款37165元,但崔某实际向原告交付现金27165元,少交了10000元。由于原告出纳人员的疏忽,将电汇凭证盖章后交予崔某,并将人民币37165元汇出。对于被告少交付的人民币10000元,原告进行多次追要,而且通过公安机关解决,但被告均未给付。
银行代理人认为,崔某和景某履行的是上海某水泵厂驻津办事处的职务行为,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故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上海某水泵厂驻津办事处的代理人认为,办事处并未委托原告汇款,实际汇款人为景某,收款人为上海水泵厂,所以原告和被告上海某水泵厂驻津办事处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也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她说,事发当日,她按办事处主任景某的指示,携款前往原告处汇款。原告的工作人员清点后,完成了汇款手续,并交付她汇款凭证。这足以证明她没有任何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某则表示,她委托办事处的职员崔某,前往原告处以其名义向上海某水泵厂电汇人民币37165元。原告已在银行电汇凭证上确认盖章,证明该笔业务已经完成。现在原告无端怀疑被告,是无事实依据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为了支持自己的说法,银行方面当庭播放了复制的银行内部的监控录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用手提电脑所播放的被告崔某办理电汇手续时的录像,系原告根据银行内部的管理规定摄制后复制的,应具有客观真实性。该录像虽是从不同的两个角度摄制,但它能完整地证实了被告崔某交给原告工作人员的全部款项。经辨认后,应为人民币27165元,而不是人民币37165元。被告虽对该录像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法庭出示其异议成立之依据,故该录像法院应予采信。
法院认为,被告崔某在原告处办理汇款手续时,未按所填写的电汇额给付原告款项。
因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原告按被告崔某所填写的汇款额将款项汇出。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被告崔某应将少交付的人民币10000元给付原告。鉴于被告崔某系接受被告景某的委托,并以景某的名义委托原告电汇款项,故崔某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景某承担,所以被告景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某及上海某水泵厂驻津办事处不承担责任。
判决之后,景某不服,提出上诉。昨天开庭时,景某的代理人———津博律师事务所的王勇律师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他认为,银行认定崔某少付款的唯一证据是监控录像,但该录像是经技术处理的,声音和时间都没有,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银行方面则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据悉,此次庭审后,二中院将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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