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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鲁晓系某化工厂技术工人。前不久,因厂内关键设备发生故障影响生产急需抢修,厂领导决定加班抢修,大家积极参加。但鲁晓以家远及母亲有病为由未参加抢修,因鲁晓是技术骨干,他的缺席致使抢修受到影响。后经厂方了解,鲁晓所述理由均不存在,便决定扣除其当月奖金并给予其相应的经济处罚。鲁晓不服,认为加班加点应经本人同意,否则不应给予任何处罚,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加班加点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我国《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超过36小时。”同时,《劳动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41条限制:(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可见,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加班加点,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就是《劳动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有权决定加班加点。那么由此看来,鲁晓所在工厂进行设备故障抢修而加班加点并不违法。同时应注意的是,在特殊情况下加班加点,如果是因生产设备发生了故障,影响了生产正常进行,涉及企业的整体利益,包括鲁晓在内的每个员工都有义务参加抢修。企业只要安排了生产性的抢修任务并延长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则应当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实际加班加点的劳动报酬。但是,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特殊情况下加班加点的劳动者,由于其不作为而影响生产、工作或致使企业蒙受损失的,可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如果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更大损失的,还可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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