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诉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销售代理商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2月1日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持有的“牛头图形与米盖尔汉字”组合商标、“MIQUEL与牛头”图形组合商标以及“MIQUEL”(变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认定被告方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
“米盖尔”怎卖起地板
2002年10月18日,两名中国大陆居民在香港注册了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万元港币。2003年4月,该公司授权本市河西区某地板经销部为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经销商。温某作为某地板经销部的业主自接受授权开始至案件成讼期间,对外销售“米盖尔”地板,多次以授权人的名义刊发地板销售广告,并在互联网上宣传其产品,在所刊发的广告和网页中均使用牛头图形和“米盖尔”字样。在温某经营用运输车上也标有“米盖尔”地板字样,在其经营场所散发的“米盖尔地板”宣传册中记载:“米盖尔公司成立于1896年,最先以鞋业、服装产品投放国际市场……1997年底米盖尔公司在香港九龙旺角投资兴建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木制品为主引进世界最新高科技设备,主要生产地板、家具等,远销英国、美国……”在互联网的网页中,也有与上述宣传册相同的内容。同时,本市南开区一家装饰总汇的业主庞某也在其装饰总汇销售“米盖尔”地板,其经营场所悬挂的牌匾上部标有“牛头”图形和“MIQUEL”字样,其所使用的地板包装膜上也印有“米盖尔”字样。
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认为上述企业和个人故意在对外营销活动中突出使用与他们公司商标中的文字完全相同的企业字号,有意制造某种关联关系,误导消费者,严重侵害了他们公司的商标权,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他们公司所拥有的“米盖尔”文字(包括中文及西班牙文)、牛头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地板、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三被告自认合理合法
这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成讼后,法庭上,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温某和庞某均提出了自己的“说法”。
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所拥有的米盖尔文字、牛头图形组合商标并不构成驰名商标,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拥有企业名称,并依法有权将企业名称授权于他人使用。同时提出,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于2003年1月15日在19类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牛头”图形商标,天津市河西区某地板经销部于2001年6月19日在19类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米盖尔”文字商标,商标局已经通过审查,因此,三被告使用米盖尔及牛头图形合理、合法,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米盖尔”商标是否驰名
案件审理中,法院通过调查了解了“米盖尔”商标的注册发展过程。1993年,米盖尔皮革服饰(天津)有限公司成立,营业范围是生产、销售服装、服饰、皮革制品等,1999年更名为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1995年4月,米盖尔皮革服饰(天津)有限公司取得了MIQUEL与牛头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1998年1月取得了MIQUEL(变形)的注册商标;1999年3月,取得了牛头图形与“米盖尔”汉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并于2001年7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米盖尔(天津)发展有限公司。此外,原告自2002年7月7日起,陆续在40个商品类别上取得了MIQUEL(变形)与“米盖尔”汉字组合的注册商标。
法院另查明,“米盖尔”曾经获得过许多荣誉,例如,1996年,米盖尔男式服饰系列荣获全国服装服饰纺织品展览交易会“金剪奖”;1997年,米盖尔西装获第九届中国大连国际服装博览会“双十佳”产品奖等。1999年12月至2005年12月,米盖尔商标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原告的产品销售范围涉及全国许多城市和地区。为宣传米盖尔商标,原告在机场、商厦、高速公路、天津及外地的诸多报纸、电视台上多次发布商业广告,并为在全国范围内播放的电视剧如《死不瞑目》等提供赞助,商标名字见诸于片尾鸣谢中。以上所涉及的广告设计、发布等费用累计达近2000万元人民币。为提高知名度,原告还曾向中国体操队、西班牙体操队、连续四届的今晚米盖尔情集体婚礼、今晚米盖尔希望小学等提供高额赞助,对此新闻媒介均作了宣传报道。
法院认定侵权成立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经注册核准在第25类商品使用的“牛头图形与米盖尔汉字”组合商标、“MIQUEL与牛头”图形组合商标及“MIQUEL”(变形)商标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了使其已经注册的商标得到有效的保护,又陆续在40个商品类别上取得了“MIQUEL(变形)与米盖尔汉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相关产品的销售范围覆盖了全国大部,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商业利润。同时,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做了长时间、大量的宣传工作,为此支出了巨额费用,原告注册商标在多年使用过程中荣获了许多奖项,已为消费者广泛认知,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依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依法应确认原告持有的在第25类核准使用的“牛头图形与米盖尔汉字”组合商标、“MIQUEL与牛头”图形组合商标及“MIQUEL”(变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法院认为,被告西班牙米盖尔(香港)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是在香港设立的一家企业法人,对其企业名称享有使用权和许可他人使用权,但其在授权被告温某为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后,与被告温某、庞某在广告宣传和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原告驰名商标标志,使用与原告长期采用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其行为显然是一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借助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为其开拓市场,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造成对原告驰名商品的淡化和商业价值的降低,三被告明显具有侵犯原告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对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并连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与三被告的非法获利均难以计算,法院依法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后果及其影响等情节确定赔偿责任。
由此,法院一审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驰名商标标志的行为;被告温某、庞某立即停止销售标有“米盖尔”字样的地板并自行销毁尚存的侵权商标标志及侵权包装物;三被告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告判决书主文,公告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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