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张贴了一封公开信,其中声称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带头不交物业费,并“出面阻拦业主交费,蛊惑人心”。这封公开信引起业委会主任的极大不满,认为是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从而提起了名誉权诉讼。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的做法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一审判令物业公司在小区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2005年9月1日,在河北区某小区内,小区的物业部门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贴出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和一封致小区业主的公开信,信中称:“半年中业主委员会主任对物业不支持,而只是挑剔,一些事出尔反尔,不但不协助物业督促业主交物业费,他还带头不交,几个女委员也随着不交,更甚者出面阻拦业主交费,蛊惑人心……”
公开信中所提到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对公开信的内容深表不满,认为公开信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损害了他的名誉权,从而走上公堂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判决前后有权利交接的甲、乙两家物业公司负连带责任,在同等范围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一被告甲物业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二被告乙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在法庭上称,自己原是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原告小区的负责人,对张贴公开信和《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公开信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并认为作为物业公司有对业主的公示公告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5年4月25日,原告所在小区的业主会和甲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1年,到2006年2月26日止。物业费由业主每3个月交一次,第3个月收取,先服务后收费。2005年11月28日,甲物业公司和乙物业公司联合向小区全体业主发出变更声明,声明甲物业公司在2005年2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在某小区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现由乙公司负责,乙公司将继续履行甲公司与某小区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法院另查明,原告6至8月份的物业费已于2005年9月5日交付被告。
法院认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两种:一是侮辱行为,即以语言、文字或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一是诽谤行为,即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被告甲物业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在小区内张贴公开信,从其内容来看,有部分失实,贬损了原告的人格,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在小区内给原告造成很坏的影响,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甲物业公司公开书面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乙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主体不对,不予支持。由此,法院一审判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第一被告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小区内用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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