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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二手房交易中,因所涉房屋贷款尚未还清,买卖双方委托一家房屋中介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且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未料,买主将购房款全额交与中介公司后,中介公司销售代表却将部分房款占为己有,并用虚假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搪塞买主。发现被骗后,气愤的买主一纸诉状将房屋中介公司及卖房者告上法庭。日前,经两审审理,法院支持了买主诉求,判决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介公司将其所收房款、服务费、代办过户费返还买主,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买主损失。
2003年6月,杜某与魏某协商购买魏某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的一套房屋。因魏某尚未还清该房屋的贷款,房屋尚有抵押问题,双方遂共同找到某房屋中介公司所属的一家连锁店,委托其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抵押等手续。同年6月25日,杜某与魏某及中介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魏某将该房出售给杜某;出售价格为48.65万元;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由杜某承担;杜某向中介公司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杜某将房款48.65万元、代办房屋过户费2万元及房屋信息服务费8000元全额交至连锁店,连锁店店长吩咐该店销售代表丁某给杜某出具了收条。同时,魏某也将办理房屋过户的各项证件交至连锁店,并从店内领取卖房款6万元。同年7月底,魏某又从连锁店领取卖房款4万元。
其后,丁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杜某所交的部分房款占为己有,致使魏某的房屋贷款无法得以清偿。后因杜某多次向连锁店索要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丁某便将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完税发票给付杜某。2004年6月22日,杜某发现其所购买的魏某之房贷款并未偿还,并且其得到的房产证等证件均为伪造。次日,心急如焚的杜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不久后,丁某被刑事拘留,后被认定犯有挪用资金罪。为挽回损失,杜某一纸诉状将房屋中介公司及卖房者魏某告上法庭,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二被告赔偿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在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某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杜某与被告魏某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由于被告房屋中介公司没有完成代办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抵押手续,才使杜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杜某要解除该合同,应予准许。被告中介公司应将所收房款、信息服务费、代办过户费返还杜某,并对杜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介公司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中介公司提出,杜某所称与其公司一家连锁店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事,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杜某交纳的任何款项,实系时任该店销售代表的丁某利用窃取的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因此,请求驳回杜某诉求。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中介公司提出对该《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不知情的问题,因该合同上盖有其公司单位合同专用章,故应视为其知晓并认可该合同。关于中介公司所提未收到款项的问题,有该公司出具的收条、卖房者领款记录及有关职员证言为证,足以证实其收到该款。关于丁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在此案审理期间,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丁某犯有挪用资金罪,故丁某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中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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