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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放在收费存车场里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突然丢失,车主认为存车场应对丢车一事负责,于是,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存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予以赔偿。本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丢车是因存车场管理不善所致,遂一审支持了车主的诉讼请求。
原告燃气公司下属的一个分公司于2004年12月以14.7万余元的价格购置了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小轿车,该车一直以包月交纳存车费的方式存放于本市一家停车业服务公司经营管理的存车场内。2005年6月3日晚,驾车司机像往常一样将该车存放于存车场。转天晚上,存车场的管理人员却告知司机上述车辆丢失。司机与存车场管理人员当即报案,警方随后展开立案侦查。
车辆丢失后,原告多次找到某服务公司要求予以赔偿,但某服务公司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辞。在原告诉至法院后,作为被告的某服务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丢车事件的“解决意见”,表示同意赔偿原告6万元经济损失。对此,原告表示无法接受。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丢车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购车价款、车辆购置税、车辆装修费及车辆保险费等共计16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某服务公司辩称,原告确曾在被告公司管理的存车场存放过原告诉称的丢失车辆,且曾以包月的方式交付过存车费。但据公司存车登记记录记载,原告车辆丢失当时并未向被告交纳相应的存车费用。原告所提交的45张存车费发票确实是被告出具的,但此证据仅证明了原告曾向被告交纳过存车费,并不能证明在车辆丢失时已经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存车费用。被告同时提出,原告车辆丢失后即向警方报了案,应待此案侦破后再解决赔偿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一直是以包月交纳存车费的方式存放在被告管理的存车场内的,原被告双方确系车辆保管关系。原告车辆丢失是由于被告对其经营的机动车存车场管理不善所致。至于被告提出的车辆停放当天原告未交纳存车费的主张,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了存车场管理员自行制作的存车登记记录,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未交纳存车费用的事实,所以,法院无法认定。并且,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解决意见”中不仅承认原告车辆丢失的事实,而且认可承担责任并同意赔偿原告6万元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车辆丢失的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丢失车辆原价赔偿的意见,考虑到车辆在丢失前已经由原告实际使用了半年之久,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以14万元为宜。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价款、车辆购置税、车辆装修费及车辆保险费等共计15.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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