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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有法制构架下,不可能把所有贪官引渡回国
今年5月下旬,一条赖昌星即将被引渡回国受审的消息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但很快事情又发生了变化,来自加拿大方面的消息称,中国最快也要后年才能将赖昌星引渡回国。
在5月23日上午公安部和审计署联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高峰表示,针对对外开放不断深入、涉外案件和逃往境外的犯罪嫌疑人不断增多的情况,各级公安机关在警务合作、案件协查、追赃缉捕、情报交流、业务培训等多个层面,与国(境)外警方、执法部门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合作。据统计,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先后将53名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缉捕回国。
6月12日,中纪委在北京举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阶段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吴官正在会上强调,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已经审议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已经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要本着平等互利、尊重差异、注重实效的原则,建立健全执法合作、司法协助、人员遣返、涉案资产返还等方面的工作机制,要采取有力措施堵住腐败分子外逃后路。
就在此前后,福建省工商局长周金伙突然自任上不辞而别,去向不明。据6月18日的《经济观察报》报道,周金伙的失踪与其腐败问题的暴露有关。
事实上,腐败案件案发率一直居高不下,2001年后,年案发量均在40000件以上;100万元以上的案件也从1993年的57件持续上升到2000年的1335件,达到最高峰,2001年后,则在每年1300件左右波动。
课题组认为,这些数字一方面说明,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反腐败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查处了一批大案要案,产生了很好的社会影响;另一方面也说明,贪污贿赂犯罪依然猖獗,腐败现象仍十分严重,必须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以遏制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高发态势。
据了解,在开展国际司法合作方面,目前中国主要通过引渡、国际刑警组织缉捕、区域司法协助三个途径缉捕外逃犯罪嫌疑人。
“中国在打击外逃贪官时,要一下子把所有的贪官全部抓捕归案,显然不切实际。因此,就必须有重点,集中力量抓捕外逃到美国、加拿大等国的贪官,应该尽快与上述国家签订引渡协议。在签订引渡协议的时候,中国在坚持主权的前提下可以作出部分让步,比如在腐败资金的分割上,中国可以适当降低分割的比例。”王明高说。
同时中国还应该积极参与地区性公约、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如美洲国家制定的《美洲国家反腐败公约》,欧洲国家制定的《打击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公约》、《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等。
课题组在调研中得出一个结论:中国要更好地打击贪官外逃,就必须在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基础上,积极对上述这些条约认真进行研究,探讨加入的可能性。各国意识形态不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反腐败的国际合作和打击外逃贪官时不一定能达到预期目的,因此把反腐败的希望仅仅寄托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上是片面和不可取的。要从根本上预防和惩治贪官外逃,必须用立法、司法、行政等多学科、多层次、多领域手段综合治理。
“必须在法制建设方面,制定一部长期稳定、科学有效的专门法律,作为我国反腐败的法律依据,以使反腐败工作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并受到法律的保障。”王明高说。
反腐败应该在法制轨道上进行
事实上,制定专门的惩治贪污、贿赂条例,在国外已有先例可循。据了解,目前对贪污贿赂腐败犯罪专门立法的国家有30多个,如新加坡、美国、菲律宾、越南、肯尼亚、赞比亚等等,涉及反腐败的法案也有100余部。
课题组认为,专门的“反腐败法”集组织法、程序法、实体法于一体。这种立法模式有利于集中刑法资源,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遵循刑法典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
专门的“反腐败法”并不损害刑法典的完整性,相反还可以与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相得益彰,编织起更加严密的反腐败法网。
此外,在反腐败的长期实践中,相关部门已形成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经验,有的虽然已经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但较为分散,不便操作;有的则没有上升为法律,致使一些好的措施、经验得不到充分运用,或者因为缺乏规范、制约而在实践中扭曲变形,甚至伤及人权。
比如:举报制度,“两规”、“两指”专案制度,指定管辖、请示报告制度,行贿区别对待制度等等。如果将这些措施和经验法律化、规范化,将给一些特殊反腐败措施提供法律依据。
以“两规”制度为例,“两规”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向纪检部门如实说明自己的问题。这是对涉嫌职务犯罪或违纪的领导干部采取的一种非诉讼的调查方式,是在办理职务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实践中总结创造出来的,现已基本定型有了较固定的程序。
但“两规”最大的缺陷是于法无依,毕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人身自由。《立法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两规”面临两种抉择,要么取消,要么名正言顺地纳入法制轨道。从实践效果来看,取消是一种消极选择,正确的选择应该是严格规范,使之法律化。
例如将“两规”执法主体规定为反贪污贿赂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严格限定案件类别和执行程序等;但这种特别制度不宜扩大到一切刑事犯罪,无法写入《刑事诉讼法》,只能以专门的“反腐败法”予以合法化。
“反腐败法”还可根据本国国情,制定若干特殊的原则和制度。如文莱的《防止贿赂法》规定:“反贿赂局局长、副局长、助理局长、首席特别调查官有权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逮捕任何涉及本法规定的犯罪人员。”
“无证逮捕”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的原则相悖,也不宜作为特殊原则规定在诉讼法中,但立法者认为根据本国的司法实践,有必要对贪污贿赂罪“另眼相看”,那么,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就是最好的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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