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九号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9月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是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确定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编制的城市规划。
第四条 本市的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和战略,促进本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依据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第七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乡、民族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贯彻建设和谐社会、节约型社会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城镇布局和规模,引导工业、人口和土地经营适当集中。
(六)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重点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七)中心城区规划和建设应当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九条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实施规划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的信息管理,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一级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体现城市设计的要求。
第十二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城市总体规划和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区、县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征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区、县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规划实施计划。开发建设活动和建设项目的立项、选址应当符合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规划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市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或者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各项城市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中心城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城区以外需要保护和控制地区的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集镇和村庄的建设规划,在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批准的经济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在编制经济功能区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或者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总平面设计方案。
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因城市发展战略调整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由组织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涉及强制性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他各种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因上一级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对下一级城市规划进行调整的,下一级城市规划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编制或者调整各种城市规划,应当采用公示、征询或者展示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认真研究公众意见。
编制重要区域或者重大项目的城市规划,应当采取招标或者征集的方式确定。
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副本,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送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存档。
第二十三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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