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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养路费是否于法有据?

http://www.enorth.com.cn  2006-11-06 10:29
 

 

  庞世耀:养路费的征收存在法律上的严重冲突,不能支持其征收的合法性

  从表面上看,养路费的征收是有“充分”依据的。第一,根据1987年国务院《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等部门于1991年10月制定了《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并于1992年1月1日起实施,各地方亦制定了相应的条例或实施细则等地方法规。这是目前路政部门征收公路养路费的直接依据。第二,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9年和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6条规定:“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在此基础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国发[2000]34号《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规定在燃油税等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方案正式出台前,各地和有关部门要继续做好、加强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的征收工作。目前,各地政府主管部门即以上述依据解释养路费征收的合法性。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也因此一审判决质疑养路费合法性的原告章祥兵败诉。

  但是,从法律角度看,上述依据存在严重的冲突,不能支持养路费征收的合法性。在养路费问题上,《公路法》是唯一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根据《立法法》第79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与《公路法》一致,否则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是无效的,《立法法》第87条规定应由有权机关改变或撤销。《公路法》1997年第一次出台时第36条规定:“公路养路费用采取征收燃油附加费的办法。征收燃油附加费的,不得再征收公路养路费。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燃油附加费征收办法施行前,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根据这一条的最后一款,养路费的各次级法规和规章都是合法有效的。但是,根据1999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公路法》,已经取消了原第36条最后一款,修订为现行的条款。那么,确定征收养路费的国办发[2000]2号和国发[2000]34号文件以及其他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均无法律依据。

  无论如何,由于政策背后的利益冲突,短期内上述法律冲突难以解决,具体的质疑养路费合法性的诉讼很难胜诉。养路费的征收对路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具有巨大的利益。养路费由路政部门收取,是地方财政的一大来源,每年约900多亿。税是由税务部门统一收,由国家统收统支。一旦费改税就意味着削弱或减少了路政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巨大权力和利益。这是燃油税六年来迟迟不能实现的最大症结。但是,费改税对于国家的整体利益,对于私家车日渐普及的广大民众利益是有益的。如果不能正确审视和平衡这些利益冲突,仍然维持养路费立法和执法的现状,对于法治的统一和尊严,对于和谐社会的建立,都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董发宝:征收养路费,依据不足

  征收养路费是否涉嫌违反《公路法》,官方与民间的观点截然相反,由此引发了全国范围的大争论。官方认为征收养路费有据可查,面对众多质疑,仍下发了《关于印发2007年度全国养路费票据式样的通知》,要求各地路政部门继续做好明年的养路费征收工作。而民间的观点则坚称,《公路法》实施后的养路费征收属违法。套用范伟小品中的一句台词:“官方民间的差距怎么就这么大呐?”

  本人以为,对于养路费的征收,既不能一概斥之为违法,也不能理所当然的视之为合法,应当说,征收养路费虽有依据,但不充分,原因有三:其一、官方征收养路费有正当理由。《公路法》确定的公路养路资金的筹集方式是征税,立法本意相当好,但让国务院来规定具体的办法和步骤,却不规定期限。这时,毛病就出现了,国务院虽未规定具体的征收办法和步骤,却不能得出其行政不作为的结论。因此,交通部门在国家尚无征税的相关规定出台之前,依国务院的规定征收养路费不能说理由不正当。

  其二、官方的征收理由不是法律依据。老百姓都能从《公路法》的规定得知,养路费的时代结束了,再征收养路费就涉嫌侵犯车主的合法权益了,尤其是《立法法》也规定了,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因此,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尤其是在国务院的规定与法律相冲突时,再征收养路费的依据就不是法律了。

  其三、对于“税”与“费”的法律冲突解决以前,断言征收养路费违法亦欠准确。继续征收养路费,交通部门可能是较大利益的获得者,但却苦了车主。交税是法定义务,而缴纳法律明文取消的费,却不是法定义务。从这个角度上分析,在明显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对抗中,征收养路费的确是依据不足。  

  周雅君: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与上位法《公路法》冲突,应立即纠正

  首先,我们应该看到费改税是历史的必然,不可逆转。1999年10月31日《公路法》的修改是一个进步,应予肯定!目前,关于养路费的争论,就是因为在《公路法》已修改六年之久,养路费的征收依据《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已与上位法《公路法》冲突,理论上成为违法征收!因此,我们必须强调:首先、法律的尊严至高无上,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与上位法《公路法》冲突,严重损害了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必须立即纠正。而要维护法律的尊严,首先就要求国家机关及行政官员严格依法办事,遵纪守法。因此,其次、养路费改燃油税的迟缓,体现了目前我国行政权力仍然过大。应加快改革,建立法治政府,促进经济发展。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我国的行政权力在弱化。但截至目前,行政权力仍然过大,国家行政开支巨大,结构不合理。庞大的行政机构需要大量的经费支撑,众多的人员需要金钱养活。不解决行政权力过大,人员过多的难题,养路费改燃油税的问题仍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因此,必须加大改革的速度,确保尽快做到用税代费,统一税率。加快经济的发展。

  刘洪杰:费改税难以实现的关键是存在部门利益

  就普通大众而言,关心燃油税的问题并不仅在于法律层面,更多的是关心养路费改成燃油税是否能够给自己带来好处,是否能让自己少掏一点花在开车上的钱,或者能够公平一些,跑的路多就多交点税,跑的少就少交。至于是“费”还是“税”,这个名目并不重要,反正都是要交钱的。

  但是,如今再普通的人也都知道“费改税”的来历是由于一部法律的诞生。我们一直在通过各种方式努力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和纳税自觉性,并且把纳税意识与法律意识联系起来。法律意识不强,纳税意识自然也不会强,也就没有纳税的自觉性,所以纳税是要靠法律来强制的。然而,税收用途的不公开、不透明,是公民不愿主动交税的一个重要原因。养路费应该是一项目的性最强、用途最明确的税收了。但交了养路费,并没有感觉到马路上就顺畅了多少。城里的路今天刚修好,明天又挖沟开槽,后天还要修;城外的路过路费、过桥费也还是要交……谁敢说收的养路费都用在修路上了,而没用在其他地方?如今,一部法律出台七年之久却不能实施,而且不能实施的原因竟然是源于一个部门利益。政府部门可以把国家法律搁置起来,甚至出台文件、规章我行我素,立法机关对此也束手无策、置若罔闻,普通大众的法治理念、守法意识何以建立,纳税意识、纳税自觉性又何以提高?  

  刘卿文:依据法律和法理分析,征收养路费是一种违法行为

  关于养路费的收取,首先我认为,依据法律和法理分析,征收养路费是一种违法行为。既然修正后的《公路法》,已经取消了对车主征收养路费的规定,并将其修改为由“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公路部门不应再向车主征收公路养路费及滞纳金。作为下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养路费征收内容既超出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关于公路养护资金只能征税筹集的法定范围,也直接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

  第二,养路费征收也违反了《公路法》的立法意图。《公路法》1997年颁布,1999年10月31日修改,删除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费改税”前可仍征收养路费的规定,其意图很明显,就是要实行“费改税”。有关部门到现在仍征收养路费显然违反了立法的意图,这自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费改税的立法意图相悖的。

  第三,《公路法》规定,实施燃油税的具体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制定。这个规定,实际上是对未来制度的一个设计,是表明了一个态度,要实施燃油税,但怎么实施,什么时间实施,则交给国务院制定,国务院至今没有制定,《公路法》没有明确承认养路费。也就是说,《公路法》仅仅承认燃油税,并没有承认养路费的存在。

  所以,征收养路费及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彻底否定了向车主征收养路费的做法,已经全部废止了旧法中有关养路费征收的条款。  

  顾飞天:费改税是社会发展的进展,有法不依,则法治难成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公路法》已在1999年10月31日实施。《公路法》明文规定“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这一条款确定了养路费将以征税的方式加以征收,以改变以往交纳养路费的做法。本人认为,这一改变是社会发展的进步,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也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关键是要看我们的执法行政机关是否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执法。因为依法治国的真正实现,关键在于各级政府部门能否依法行政,立法一旦通过颁布执行,全国人民都将与之有着密切的关联。有法不依,不但会令政府公信尽失,法律尊严不存,而且还会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有法不依,则法治难成,也将阻碍和谐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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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 北方网—每日新报 编辑 李萌
[164588]网友:Sam ip地址:[219.133.119.*] 于2006-11-06 14:15 发表评论:

  无法无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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