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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问:我注意到,《解释》的相关条文特别明确了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相关犯罪中的刑事责任,为什么要做这样的规定?
答:《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分别明确了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等三个条文规定的四种罪名。由于名义身份与实际身份存在差异,这两类人员的责任问题,是司法实践遇到的比较突出的疑难问题之一。
实际控制人是指这样一些人,他们虽然名义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管理人员,但实际上指挥、控制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矿山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这些人之所以隐身幕后而不担任企业中形式上的负责职位,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人是因没有法规依据而不能、不敢公开担任有关职务,如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开矿的;有的人是为了逃避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这种现象在一些地方比较普遍。根据《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实际控制人与煤矿企业负责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同样负主要责任。投资人对劳动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投入和维护负有资金投入义务。基于投资权益,投资人享有生产经营管理权。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投资人的情况较为复杂,有大股东、小股东之分,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程度不同,有的甚至根本不参与矿山的经营管理,若一概加以追究,则范围太大,应作适当限制。因此,《解释》明确规定,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生产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或者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问:对于不报或者谎报矿山事故情况的犯罪行为,《解释》是如何明确其认定标准的?
答: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结果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为依法惩治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犯罪行为,正确适用法律,《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明确了该罪的认定标准。
首先,明确了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主体范围。《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构成犯罪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其次,明确了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定罪标准。《解释》第六条明确了构成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几种具体情形。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伪造、破坏事故现场,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转移、藏匿受伤人员,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明确了帮助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构成犯罪的法律界限和适用依据。《解释》第七条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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