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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问: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与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直接相关,《解释》是如何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渎职犯罪行为的?
答:正如前面所讲到的,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助长了矿山非法生产现象,许多重特大事故的背后都存在着腐败渎职行为。据统计,2006年1月至12月20日,全国检察机关派员参与行政机关对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1383件,通过调查发现并立案查办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629人。因此,遏制矿山事故,保障矿山生产安全,必须进一步加大力度、突出重点,依法惩治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涉及的职务犯罪。
《解释》第九条从六个方面较为全面地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渎职犯罪行为:一是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是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是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是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五是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六是其他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六、问: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解释》是如何贯彻和体现这一政策要求的?
答:《解释》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贯彻和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一是规定了从轻处罚情节。为有效保护矿工生命财产安全,树立正确导向,鼓励行为人有效减少事故损失和危害后果,《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是规定了从重处罚情节。《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三是规定了数罪并罚情形。《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是考虑到实践中抗拒矿山安全执法的情况较严重,应依法对此种行为人予以打击,《解释》第十条对阻碍矿山安全监管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情形作了规定,以遏制犯罪分子的暴力抗法行为,维护矿山安全执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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