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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物业管理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不续约或者解除合同的,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一)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利用物业共用设施所得收益等余额和财务账册;(二)物业档案资料;(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场地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移交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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