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道路施工等原因,行人受伤事件时有发生,双方当事人为此对簿公堂——路障绊伤人易引责任纠纷
因道路施工等原因,一段时间以来,道路障碍物绊伤行人事件时有发生。而事故一旦形成,双方当事人往往因谁该担责任、各自担多少的问题争论不休,甚至对簿公堂。那么,路上障碍物绊伤行人,到底该如何分责?
行路时摔伤找源头化粪井产权人赔偿
去年7月21日,马某在行路时被位于本市河东区某居民区一号楼和二号楼之间的化粪井绊倒,致颈脊髓损伤、中央管损伤综合征、颈椎间盘突出症及右膝关节挫伤。后经查得知,该化粪井的产权人为河东区某房地产管理站。居委会也证明,化粪井井盖原为铁制,7月初接群众报告该井盖被压坏,于是井盖被更换为复合材料的。后马某找到房管站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将其告上法庭。经两审审理,法院判决被告房管站赔偿马某各项损失1.1万余元。
结合此案,本市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竹分析称,通常情况下行人在路上行走被绊倒摔伤是无法向相关单位主张赔偿的,但如果被绊倒是由于相关单位未尽到其应尽的管理、维护等义务或其管理、维护等存在重大瑕疵,不能确保道路的基本安全使用,则可以主张赔偿。上述案件属于因对公共营造物的管理、维护瑕疵所引发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上述化粪井的产权人房管站在无法证明其对被害人马某所受伤害无过错的情况下,即应承担由此给马某造成的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
无照驾车撞电线杆受害人有错亦担责
李某驾驶摩托车去上班,行驶途中,撞到了一根竖在路中间的电线杆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竖在马路中间酿成这场悲剧的电线杆属于某电信局所有,多年之前就已安装。安装时,电线杆并不在路中央。后因拓宽马路,本来在路边的电线杆便竖在了路中央,成了“马路杀手”。李某亲属认为,尽管李某骑摩托车没有戴头盔,也没有驾驶执照,但对于李某的死亡,电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难辞其咎,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审理后,判决电线杆的所有者电信局和管理者镇政府赔偿李某家属70%的损失,而李某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受害人与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分担问题,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魏怡认为,如需分担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首先还是由相关单位与受害人之间协商确定,如无法达成协议,则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确定。案件中,电线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电线杆的危险设置没有尽到应有的妥善管理、警示的义务,因此应承担就此引发的侵权责任。但因所致损害亦是由于受害人李某自身无驾照、没戴头盔等重大过错造成的,所以可相应减轻上述单位的责任,此即过错相抵。
路上沟槽绊伤行人四方责任人均担责
2005年8月29日,霍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骑行至东丽区某花鸟鱼虫市场处的无名水泥道时,遇横亘在路上的一沟槽,霍某倒地摔伤,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后经查得知,事发道路属当地村委会所有和管理。事发时,一家置业公司为引进自来水,向自来水公司交付了3万余元工程费,后自来水公司将工程交由一家工程公司具体施工,致霍某受伤的沟槽正是该工程公司为置业公司的自来水配套工程开挖的。由此,霍某将上述三家单位及相关村委会全部告上了法庭,索赔经济损失。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自来水公司赔偿霍某全部损失的80%,其余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亦属于人工构筑物存在管理、维护瑕疵所引发的侵权案件,与前案不同的是,本案的责任单位有多家,那么他们之间该如何分责?安竹律师介绍说,被告工程公司作为施工人对事件的发生当然有主要责任,而村委会作为致害物所在地块的所有人也应依法担责。至于其他两家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自来水公司有责任赔偿。同时,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所以,置业公司也该担相应责任。由此,法院判决上述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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