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黄英长期照顾一名老年男子的生活,该男子去世后,黄英以该男子雇佣其照顾生活为由,将老人的侄子告上法庭,要求给付“照顾老人3年的工资1万余元”。因黄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老人系雇佣关系,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一审未能支持她的诉讼请求,但判令老人的侄子一次性给付黄英经济补偿款3600元。
杜国忠于1997年在天津市红桥区公证处公证,与侄子杜楠达成了遗赠抚养协议,他的“生老病死”均由被告杜楠负责。妇女黄英于2003年6月结识杜国忠后,与杜国忠经常往来,有时还给其送水送饭。2005年5月,原告黄英以照顾杜国忠生活为由,与其子共同搬至杜国忠居住处。
2006年6月,杜国忠去世后,黄英向杜楠索要其“照顾杜国忠3年”的工资10800元,杜楠答应给其一次性经济补偿3600元,但要求黄英在一个月内搬家。黄英当场应允,但此后没有履行承诺,故杜楠未给付黄英经济补偿。
于是,黄英起诉至法院,要求杜楠给付其照顾杜国忠3年的工资,总计10800元;支付杜国忠生前所欠两年房屋租金,总计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英表示,自2003年6月起,她就给被告杜楠之伯父杜国忠打工并照顾其生活。杜国忠生前答应每月给她300元工资,但至其死亡时亦未给付。被告杜楠系杜国忠遗嘱继承人,故要求被告杜楠给付杜国忠所欠3年工资。
庭审中,被告杜楠表示,自己不知道杜国忠生前雇佣原告,更不知道给付工资之事,所以不同意原告给付工资的要求。至于原告要求支付杜国忠生前所欠两年房屋租金7200元,因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及出租人,此租金亦不同意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原告黄英在本案当中所述与被告杜楠之伯父杜国忠生前系雇佣关系,需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能向法庭提供雇佣关系的证据,对此原告所述与杜国忠系雇佣关系,法院不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替杜国忠支付其3年工资10800元,法院不予以支持。杜国忠生前所居住的房屋系他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需由房屋所有权人或具有出租房屋权利的人主张权利,原告不具备上述权利,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驳回。考虑到原告在杜国忠生前确实有照顾其生活之情节,被告亦曾答应给付原告3600元经济补偿。杜楠作为杜国忠遗赠抚养协议的继承人,对照顾杜国忠生前生活的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和支持。(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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