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卫生标准和规范对公共场所和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采样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信息,定期向社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情况。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传染病和危害公众健康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危害公众健康的公共场所、设施或者物品,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营业;
(二)封存用品、用具和设施;
(三)组织控制现场。
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公众健康危害的隐患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公共场所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
第三十一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险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量化监督指标,科学实施卫生监督。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公众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卫生行政部门虚报、瞒报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的,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实行卫生许可管理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缔,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置于公共场所醒目位置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或者从业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未按规定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或者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上岗;
(五)从业人员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的疾病未按规定调离或治愈前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对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检测、评价、公示,检测结果未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
(七)水质、空气质量、用品用具、采光、照明、噪声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
(八)未配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和盥洗设施、设备,未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场所、卫生间及浴室的;
(九)未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它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的;
(十)用品用具储存设施未按规定专门设置和使用的;
(十一)提供或使用的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未按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或备案批准证明文件或不能提供上述文件的;
(十二)设置的吸烟室(区)、卫生间及浴室未按规定设置独立排风系统的;
(十三)未按规定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或在禁止吸烟区放置吸烟器具的;
(十四)设有自动售烟机的。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超出卫生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清洗消毒场所,配备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和设备的;
(三)擅自拆除、改造卫生设施或用于其它用途的;
(四)发生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化妆品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要求或擅自在化妆品中添加其他物质的;
(二)公共场所在整体装饰装修期间继续营业的;公共场所局部装饰装修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使非装饰装修区域受到影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装修后空气质量未经检测评价或评价不合格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开展工作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的;
(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技术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造成传染病暴发和扩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罚。
|